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盈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盈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盈州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其母親 王雅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見路人 郭海崴 長相漂亮,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短暫駕車跟隨郭海崴後,將車輛停靠於郭海崴前方行走方向之路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將駕駛座旁車窗搖下,脫下外褲後,坐在駕駛座上以手上下撥弄自己之陰莖,而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前後持續約30秒,期間並盯著郭海崴看,並於郭海崴離開之際,在車內自言自語表示「長得不錯」等語。郭海崴見狀受驚嚇,乃趕緊走離現場,並自遠處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牌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紀盈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紀盈州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乃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郭海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證人王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外觀照片3張、告訴人現場拍攝之被告所駕車輛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皮膚疾病,我鼠蹊部及臀部後面,就是在生殖器周遭陰毛的位置及右臀後方有長牛皮癬非常的癢,本案發生之前,我懶惰去看病,都自己去藥局買藥回來擦,但是愈來愈嚴重,有抓破皮,也有流血現象,我還有輸尿管結石,有時候會很痛。
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開車時很不舒服,因為又痛又癢,所以我手伸在裡面壓著,我開的很慢,後來實在沒有辦法,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把長褲脫到大腿膝蓋上方,讓內褲露出來,就先壓痛的地方休息一下,等到比較好,就開始開車,開的時候還是偶爾會痛,因為痛的時候剛好會癢,我就伸到裡面抓癢兼擦藥,我內褲沒有脫下來,只是方便我擦藥跟止住痛的地方,我專注在自己的病情上,沒有注意到外面的情況,當時是中午很熱,我開車的習慣會把駕駛座、副駕駛座旁窗戶搖約三分之一下來通風。本案發生後,我覺得被誤會了,我真的有疾病,我去 袁上雯 皮膚科診所就診,也持續治療中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母親王雅娟,但平日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經證人王雅娟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郭海崴於106年1月6日報案指稱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晉文路口遭陌生男子駕駛M6-3956號色自小客車跟蹤,隨後該車駕駛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車內只穿著白色三角內褲看著郭海崴打手槍自慰,造成其身心畏懼,趕緊離開現場並報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郭海崴警詢筆錄2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郭海崴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郭海崴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6頁)、被告外觀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惟此均係警方依據告訴人郭海崴報案時單方面之指述所製作之筆錄、拍攝之照片,仍屬告訴人指述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公然猥褻犯行,係以告訴人郭海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而查:
1.證人即告訴人郭海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晉文路口旁遭一名陌生男子駕駛M6-3956號銀色自小客車跟著,隨後發現他一直在我附近徘徊,然後他便直接將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車窗全部搖下來打開,並看著我打手槍(套弄生殖器),他是用左手套弄生殖器,右手駕駛車輛,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我看到他只穿白色三角內褲,看著我打手槍(左手有上下移動),他用左手上下套弄生殖器約30秒左右。我不經意看到後趕緊離開現場。我當時很害怕,覺得慌張、噁心,所以趕緊離開現場。我有將被告的車牌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晉文路口,被告當時開車,我走在路邊,他一路跟著我,後來我發現他跟著我,我就轉頭朝向他的車子,他的車窗是搖下來的,就發現他下半身只有穿一條白色內褲,手則上下移動做打手槍的動作,但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我當時看了一下下,就繼續往前走,他當時眼睛盯著我看,我不記得他當時什麼表情,我看到他做猥褻行為我就趕緊往前走,我就聽到他在車子裡面說長的不錯。他還從後面繼續開車追上來,停在我右前方,我就不理他走掉,然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我靠馬路邊走,被告一直慢慢跟著我,慢慢開車在我左後方,一般車是直接經過,可是被告是慢慢開在我後面,我就轉頭看他,先觀察他要幹嘛,就看到一臺車子跟在我後面,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車內狀況,是被告車子開到跟我平行的時候,在我旁邊,當時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是全部搖下來,我從副駕駛座車窗看進去,看到被告穿著內褲,手在內褲那邊摸來摸去,就是左右、上下這樣摸,所以我覺得他好像在套弄他的生殖器,我當時就直接看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有沒有看我,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沒有去確認、注意被告是否盯著我看。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露出來,沒有看到陰毛,被告的生殖器是否有勃起,我沒看那麼仔細,我當時有點慌張,我趕快快速的離開,然後報警。被告的車子經過我的時候停一下,然後又開,就是慢慢地滑過去,是照他本來跟在我後面的那個速度開到我旁邊,然後又往前開過去,停頓的時間夠我看清楚裡面在幹嘛,但沒有明顯的停,就只是慢慢一直往前開過去,但然後我就拍照。我看到被告有這些動作之後,就加速往前快走離開,我是一看到就馬上轉頭加速走掉,時間不到1分鐘。偵卷第16頁照片是我拍的,是我看到被告打手槍之後,我要先留下證據,當時被告的車子在我前面,是靜止的停在路口,我拍照後就馬上打110報警。之後我有從被告車子的駕駛座旁邊繞過去,我沒有轉頭去看被告在裡面做什麼,我走到被告車子車頭位置時,有聽到後面用台語講說長得不錯。我繞過被告之後,他又開到前面等我。被告應該有看到我看到他在做什麼動作,因為他直接開到我前面,我要去學校的時候,會穿過宿舍的門,就是偵卷第16頁照片中粉紅色建築物那裡,被告直接開到那邊等我,我經過時沒有再看被告,也沒有感覺到被告有做什麼動作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證人郭海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與晉文路口時,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僅穿著白色三角內褲,已褪下長褲,右手駕車,將左手放在內褲上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確有其事。
2.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由原「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增列「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亦即該罪所處罰者,除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而綜觀證人郭海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可知:⑴證人郭海崴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陳稱有聽到被告在車內說「長的不錯」等語。⑵證人郭海崴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是眼睛盯著看我並打手槍套弄生殖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直接看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有沒有看我,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沒有去確認、注意被告是否盯著我看等語,所述前後不一。⑶證人郭海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之動作約30秒左右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看到被告之動作後之反應,多次證稱其看到被告動作後就趕快快速的離開、加速離開、往前快走、一看到就馬上轉頭加速走掉等語;嗣經本院訊問以如其一看到被告之動作後即馬上轉頭離開,如何看到被告套弄生殖器時間達30秒後,則改證稱:我還在走,被告的速度跟我走的速度差不多,我就邊走邊看他在幹嘛等語,所述顯有歧異。且證人郭海崴自承其於本案發生當時覺得害怕、慌張、噁心(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人郭海崴於本案發生時為大學生,突遇本案此種情況,於內心害怕、緊張之情形下,就時間長短之感知、被告行止之研判是否無誤,容有可疑。⑷合上所述,證人郭海崴之證言既有上開前後不一瑕疵,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自難遽以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縱認證人郭海崴所述不一係因記憶淡去而尚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惟終難排拒證人郭海崴之證言僅係單一指述之性質,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以此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況依證人郭海崴歷次所述其見聞之車內情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尚有穿著白色三角內褲,並未裸露生殖器,則被告倘欲為套弄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何以不逕將內褲脫掉,反隔著內褲為之,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雖有開啟,而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車內情況得共見共聞的情狀,然依證人郭海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之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證人郭海崴身旁時,並無刻意之停、頓,以讓證人郭海崴可以充分看到車內情形之舉動,本案實難以證人郭海崴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所為係猥褻行為,且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積極意圖。
3.再者,被告因患有鼠膝部濕疹、臀部濕疹,自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間至袁上雯皮膚科診所求診8次,期間歷經4位不同醫師診斷,確係濕疹無誤,開立給被告之外用藥物,一天塗抹2至3次。所謂鼠膝部係指一般人所稱之胯下,亦即生殖器連接大腿及下腹處,臀部即一般人常識上所認知之屁股及屁股連接大腿處。被告所患之濕疹,據蔡俊毅醫師回憶,1月份求診時較為嚴重,其後症狀、範圍有逐漸康復之跡象等情,有袁上雯皮膚科診所106年5月12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卡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及被告提出之袁上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4份(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右側泌尿道結石,於106年2月15日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5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106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37頁)存卷足參,堪信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月間,患有鼠膝部、臀部濕疹及輸尿管結石一情屬實,則證人郭海崴在被告駕車經過其身旁之短暫時間,是否得以識別被告所為係在套弄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抑或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上開患部疼痛、搔癢,而以手按壓疼痛部位止痛或要抹藥之行為,容有疑義,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供人觀覽之主觀意圖。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上開公然猥褻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縱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對社會觀念、風俗或秩序有所違背、妨害,引人非議,因不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畢竟非刑法之處罰對象,不能科以刑罰罪名。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猥褻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