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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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欣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對於14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5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惕,緣其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乙○(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乙○且曾先後3次至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刺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要再至上址丙○○所開設之刺青店刺青事宜,丙○○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刺青及補色,乙○乃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刺不亭」刺青店,詎丙○○明知乙○當時係僅甫國中畢業欲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可預見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主觀上亦已預見乙○當時極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合意性交,旋丙○○即先替乙○於耳後刺青,之後又承上開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與乙○接續合意性交1次得逞。嗣乙○約於同日16時許離開刺青店後,告知友人再經友人輾轉告知乙○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母),由甲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於告訴人乙○、乙○母親及乙○友人陳○○之姓名、年籍、住所,均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乙○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本判決僅分別記載乙○、甲母及陳○○,至於其等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內(含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乙○後,乙○曾至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刺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要再至上址其所開設之刺青店刺青事宜,其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刺青及補色,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刺不亭」後,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接續與乙○性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第3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雖知道不可以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但伊與乙○性交時並不知道乙○當時未滿16歲,伊當時認為乙○約17、18歲,伊並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乙○,之後乙○且曾先後3次至被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刺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要再至上址被告所開設之刺青店刺青事宜,被告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刺青及補色,俟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刺不亭」刺青店後,被告即於上揭時地接續與乙○性交1次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第3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刺青店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乙○之105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編號8為被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故甫國中畢業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6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乙○先後證述,縱有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
(二)查:
1、乙○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彌封袋內),105年8月10日案發時乙○係滿15歲未滿16歲之女子,自足認定。又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之真實年齡,但是 伊有 跟被告說過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刺青時有跟被告說伊就讀北○國中,但沒有說唸幾年級(詳見偵卷第18頁背面),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暑假要升高一(見偵卷第21頁)等語.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好像在伊第3次去刺青時有問伊讀那裏,伊說北○國中,但沒有說讀幾年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案發那段時間伊忘記有無跟被告提過伊今年剛升高一,但伊於警詢中有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且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之前,伊確定伊有跟被告說過伊當時就讀○○國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等語,核證人乙○對於其究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一乙節,所證雖曾先後不一,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乙○於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約4個月,則其對於是否曾向被告告知其今年暑假剛升高一乙節,於偵查中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乙○所證均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你知道被害人唸什麼學校?)不清楚,『她只有說她在讀書』,『那時候她說要升高中還是高中生』,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衡情,證人乙○如非確有向被告表示其當時甫國中畢業剛要升高中一年級,則被告豈會不確定乙○當時是說要升高中或是說是高中生之理。
參之,乙○既向被告表示其正在讀書,則乙○同時向被告表示其當時係國中畢業甫欲升高中一年級之暑假,亦在常情之內。且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不用上課呀」、「今天沒去上課?」之內容予乙○,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內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復為被告於審理中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該line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再佐以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正確,自在常情之內,證人乙○於審理中且結證伊於警詢中均有據實陳述,且證人乙○就此節如有意捏詞誣陷被告,端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暑假要升高一云云,於審理中證陳:伊忘記案發那段時間有無跟被告提過伊等語必要。凡此均在在足以佐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中即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之真實年齡,但是伊有跟被告說過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確符真實,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警詢中係辯稱:伊只知道乙○目前還在讀書,但不知乙○目前就讀之學校(見警卷第3頁背面),嗣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復辯稱:「(你知道被害人唸什麼學校?)不清楚,『她只有說她在讀書』,『那時候她說要升高中還是高中生』,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我不是很清楚。」、「(被害人外表看起來是否未滿16歲?)還好。」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你認識乙○時,她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你知不知道乙○還在讀書?)不知道,後面知道,就是有一次他說他要考試才知道他是學生,『我不知道他是就讀國中或是高中』。」、「(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要考試?)本案發生之前說的,約在本案發生半年多前甚至更久說的。」、「(你認識乙○時,是否知道乙○年紀?)我不知道。」、「(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知道乙○的年紀?)我不知道。」、「(你認識乙○時,你認為他多大年紀?)大概17、18左右。」、「(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時,你認為他多大年紀?)也是17、18歲。」、「(你為何會認為他是1
7、18歲?)感覺上,他常常過來刺青,而且常常出去外面玩,及整體的長相感覺起來就像17、18歲。」、「(你有無詢問過乙○他幾歲?)從來沒有詢問過。」、「(一直到今日為止都沒有詢問過乙○?)都沒有。」、「(從你認識乙○到今日為止,你有無詢問過乙○有無在讀書或是工作?)都沒有。」、「(你是否知道不可以跟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知道。」、「(你何時知道的?)以前就知道,5、6年前就知道了。」、「(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我曾經也發生過跟未滿16歲女子性交妨害性自主的事情。」、「(該案被判緩刑?)是的。」、「(你上一個被判緩刑的那個案子,你在跟該女子性交時,你是否知道他的年齡?)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網路認識的。」、「(該案你跟該女子為性交時,你認為該女子幾歲?)也差不多是17、18歲,跟本案情形一樣。」、「(一樣的情形你經判刑且判處緩刑,本案你跟乙○為性交前,你為何不向乙○確認其年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復辯稱:「(乙○有無跟你說過她在讀書?)乙○那時候有跟我說她在考試的時候,我就知道乙○在讀書,但是乙○整個談吐或講話起來,感覺就像已經是高中,17、18歲,整個感覺起來就17、18歲,並不是像國中生。」「(乙○是跟你說她讀什麼?)『乙○沒有說過』,因為乙○每次來都是穿便服,朋友也是穿個便服,也沒有穿制服。」、「(乙○為何會跟你說她讀書的事情?乙○如何跟你說的?)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有一次乙○跟我約,最後因為說要考試所以沒辦法過來,那時候我就知道乙○是在讀書。」、「(那天為何會講到這個?)因為那時候有約刺青,但沒來。」、「(是本案你跟乙○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應該是在第二次刺青的時候。」、「(那次你如何問乙○,還是乙○主動跟你講?)那時候有約要刺青,好像臨時要考試要改天。」、「(乙○這樣跟你講的時候,你當時認為乙○在讀什麼?)讀高中。」、「(你那時認為乙○在讀高中?)是。」、「(你有無問乙○讀什麼高中?)沒有。」、「(你剛剛在庭上說,乙○跟你說她要考試的時候,你認為乙○就讀高中?)是。」、「(你為何會認為乙○讀高中?)因為從乙○的外表跟談吐,還有乙○每次來都穿著便服,整體看起來感覺就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我當時不知道乙○未滿16歲,也沒有想過乙○可能是未滿16歲,因為乙○外表整體、談吐整個感覺起來就是17、18歲。」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細譯被告對於其係如何知悉乙○尚在就學中,先係於偵查中辯稱乙○只有說她在讀書云云,嗣於審理復辯稱是因為有一次乙○說要考試伊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我不是很清楚。」、「(被害人外表看起來是否未滿16歲?)還好。」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方面辯稱伊不知乙○當時係就讀國中或高中,一方面又辯稱乙○當時看起來約
17、18歲云云,嗣又改口辯稱伊認為乙○當時就讀高中約17、18歲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如認為乙○當時係17、18歲,理應認為乙○不可能尚就讀國中,又豈有不知乙○係就讀國中或高中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既辯稱:「(你上一個被判緩刑的那個案子,你在跟該女子性交時,你是否知道他的年齡?)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網路認識的。」、「(該案你跟該女子為性交時,你認為該女子幾歲?)也差不多是17、18歲,跟本案情形一樣。」等語,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乙○縱外觀上看起來約17、18歲,實際上仍甚有可能未滿16歲乙節,自係知之甚明,被告當時且明知依法不得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則其竟不詢問乙○實際年齡,執意與乙○性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一樣的情形你經判刑且判處緩刑,本案你跟乙○為性交前,你為何不向乙○確認其年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係6歲入國民小學,及以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言,甫國中畢業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6歲,被告既已知悉乙○當時係甫國中畢業,欲就讀高中1年級的學生,復直承伊當時並不知乙○之實際年齡,顯然被告在105年8月10日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要無從產生乙○已滿16歲之確信,被告對於乙○當時極有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顯已預見乙○極可能猶未滿16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明知不得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且已曾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向乙○確認乙○年齡,執意與乙○性交,足認其當時主觀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性交犯行,確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另證稱105年8月10日案發當時伊有向被告表明不願與被告性交,且有動手推被告,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第一次對伊強制性交時間約5分鐘,該次強制性交結束後,伊嚇到了,伊把褲子拉上以後在旁邊不知怎麼辦,被告說要幫伊刺青,伊就說好,然後就去工作椅上躺著讓被告幫伊刺青,沒想到刺完後被告又第二次對伊強制性交,也是約5分鐘,這2次被告均沒有射精就離開伊身上,伊起身褲子穿好後,剛好伊友人打電話來,伊就說要回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後,被告有問伊還要不要刺青,伊就說好,被告就幫伊在耳後刺一個鑽石圖案,刺青完成時,被告又對伊性侵害,伊第一次被性侵後,覺得很不舒服,很驚嚇、害怕,但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想說趕快刺完趕快離開,中間刺青的過程大約半小時,當時伊有帶手機,但伊沒有對外求助,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跟家人、朋友講,後來伊離開刺青店後,就趕快跟朋友講伊被刺青師性侵害等語,可認告訴人於其所指訴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繼續停留在現場完成刺青,且於可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時並未對外求助。又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離開上開刺青店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
「被告:下雨。
告訴人:停了。
被告:咦。你出門就停啦。(貼圖)好厲害欸。哈哈。那
跟你出門都不用怕下雨。耳後記得要擦藥。那蠻容易掉色。人呢。
告訴人:怎麼。
被告:我晚上傳你的跟朋友的給你唷。你再看行不行。
告訴人: 歐給 (即代表OK)。
被告:跟蝴蝶玫瑰一樣大?告訴人:煙盒大就好,我朋友去別對他亂來蛤。
被告:知道啦,笨蛋,那個喜歡你..不用擔心。所以煙
盒大小齁?一樣彩色嗎?告訴人:嗯。」告訴人又於105年11月7日下午8時59分許傳送「那個你可以幫我刺青嘛」之LINE訊息予被告,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由被告替其刺青,又於同日事發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動正常,且與被告討論介紹其朋友到被告經營之刺青店刺青圖案之大小,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指摘強制性交之對話,告訴人更於105年11月7日下午8時59分許主動請託被告再次為其刺青,此等情形均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人所顯現出驚恐、排斥、畏懼、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或逃離加害人,務求不與加害人單獨相處或聯絡,以防再次發生等反應大相逕庭,則告訴人指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復結證:「(妳除了於105年8月10日去丙○○的店裡刺青之外,妳是否事後有跟被告用LINE聯絡?)事後是有。」、「(妳於105年11月7日是否有傳訊LINE給被告?)應該是有。」、「(妳於今年106年間有無曾經以臉書的訊息跟被告聯絡?)有。」、「(辯護人問聯絡的內容為何妳是否記得?)不清楚了。」、「(為何妳於105年8月10日被被告性侵,妳依然在今年又跟被告以臉書訊息互通?)當時好像是因為朋友想要刺青,所以幫他問看看。」、「(妳的男朋友是否也是刺青師?)對,但已經分手了。」、「(該位刺青師的男友妳是何時交往的?)105年12月。」、「(既然妳於105年12月間有一位男友是擔任刺青師,為何妳在今年106年間仍然以臉書訊息跟被告聯絡,說妳想介紹朋友去被告那邊刺青,妳是什麼動機?)沒有動機,就單純問一下。」等語,衡情,乙○如真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其何以於事後猶為友人想要刺青事宜一再主動與被告聯繫,確值存疑。再者,案發當日乙○之友人一再要求乙○前往醫院驗傷,並陪同乙○搭車前往醫院,然乙○除表示不想去醫院驗傷外,嗣並自行搭計程車離開而未進入醫院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乙○友人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此外,乙○於105年8月10日接受評估時滿能平穩陳述事件,無特殊情緒反應,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1份在內可參(見警卷第20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那件事情到今天以後,對妳的平常生活、精神、睡眠或讀書有無什麼影響?)其實還好,不會有什麼影響,就是心理上面有一點疙瘩。」、「(當妳這個疙瘩浮現的時候,妳會不會有一些跟平常不一樣的思想或舉動?)沒有。」、「(比如會想要打人、罵人或是有一些不好的念頭?)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均不足以佐證證人乙○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併此敘明。
(三)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均辯稱伊與乙○係約定以其免費為乙○刺青為代價,而與乙○性交云云。惟此節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堅決否認。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乙○過來選了一個彩色的鑽石圖案,費用超過伊本來要送乙○的範圍,伊本來要送乙○大概1000元,但乙○選的圖案約1500元至2000元,伊就跟乙○說發生關係的話就不用錢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惟105年8月10日早在乙○抵達被告之刺青店前,被告即以line詢問乙○「鑽石你要嗎」,乙○即回以「都可以啊」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不符。參之,105年8月10日乙○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不能出來了,我已經兩天沒回家,家人不會讓我出來的」,被告即回以「誰叫你不回家也不來找我」等語,案發後乙○以line向被告表示「煙盒大就好,我朋友去別對他亂來蛤。」等語後,被告即回以「知道啦,笨蛋,那個喜歡你..不用擔心。
所以煙盒大小齁?一樣彩色嗎?告訴人:嗯。」等語,足見2人似並非毫無情愫之人,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對乙○為強制性交,然亦難因此即認乙○係以獲取被告免費刺青為對價始應允與被告性交,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乙○先後證述,縱稍有上述瑕疵可指,但本院依憑證人乙○證述、被告部分自白及供述內容,再斟酌被告與乙○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刺青店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乙○之105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編號8為被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彌封袋內)等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其另以上開情詞置辯部分,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乙○至其所開設之刺青店內,其替乙○刺青之機會,於開始刺青前先與乙○性交,尚未射精即停止先幫乙○刺青,待刺青完畢後,旋再繼續與乙○性交,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與乙○當天性交是做一次,只是中間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性交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對乙○性交行為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固屬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惟第112條並未修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對於14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5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35歲之成年人,竟不知悛悔警惕,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復利用告訴人乙○年輕矇懂而與其性交,有害乙○身心之健全發展,行為可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雖能坦承有與乙○性交之事實,惟猶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做過水電、機車拆解零件、冷氣裝潢及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