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傅新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394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文自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0月24日填掣第BB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8日。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394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也未看見郵差留的收件人通知書,郵差沒拍照確實把通知書貼牢,或放錯信箱之疑慮;107年的違規,為何在109年才寄出,事隔快2年也產生滯納金,可否減免滯納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沒收到舉發通知單,郵差沒拍照確實把通知書
貼牢,或放錯信箱之疑慮」,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住居地址自99年7月8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與起訴狀同址),而舉發機關於
107年10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開始寄存於高雄高松郵局。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係於紅燈啟亮1.6時通過停
止線,並於紅燈啟亮2.8秒時猶以29km/h之車速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闖紅燈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7年10月29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7年12月8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109年
4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000元,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爰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在高雄市○○區○○○路、文自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445300號函、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堪以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看見郵差留的收件人通知書,郵差沒拍照確實把通知書貼牢,或放錯信箱之疑慮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於107年10月29日因郵政機關人員在原告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同居人等依法得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鳳山新富郵局(鳳山第十九支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74040
0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頁);又查,原告於車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且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亦為其戶籍地址,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原告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
107年12月8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人,被告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也未看見郵差留的收件人通知書,郵差沒拍照確實把通知書貼牢,或放錯信箱之疑慮等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為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主張107年的違規,為何在109年才寄出云云,尚不足據為原處分違法或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由被告逕行裁決處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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