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莊辰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62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450m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K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62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被開單5張,不可能再超速,員警於四線道路照相取巧,有失人民褓姆之責;警告標誌放在慢車道,以73歲之人不道德,且路面上又有飛機上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已被開單5張,不可能再超速,員警於四
線道路照相取巧,有失人民褓姆之責」,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前方與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故無擋住警告標誌視線之可能。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取締位置位於中山四路金福路以南約450m南向,兩地點相距約15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另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3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
109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51:52、速限:60km/h、車速:84km/h、主機:RS-1236、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於四線道路照相取巧,有失人民褓姆之責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㈡再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
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55條之2所明訂。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雖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775300號函及
109年8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1877800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地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77頁),足以為憑;惟依首揭法律意旨,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屬適法。然觀諸本件超速取締之警示牌面,係在高雄市○○區○○○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設置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本院卷第67頁),且該警告標誌與取締位置兩者間相距約150公尺(本院卷第77頁),惟查,該標誌所設置之路段係劃有單向四線道之快車道,路面極為寬廣,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當時乃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有取締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當時原告視野所及範圍,前開「警52」標誌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恐有疑問。
㈣復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提醒駕駛
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故此所指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超速取締警示牌面,不僅需符合超速取締之距離區間,所設置之警示牌面亦當應符合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勾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懸掛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初步觀之固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然考量該標誌設置路段路面極為寬廣,倘若僅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將有可能造成行駛於左邊內側車道之用路人無法輕易看見該警告標誌,從而影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故認本件應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稱「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之要件。被告既稱本件僅有設置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安全島的「警52」標誌,沒有其他設置的警示標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見該「警52」標誌要難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㈤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雖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位置前約150公尺處,於快慢車道安全島設置有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及「警52」標誌,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但其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無可認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況有關機關在前開路段快車道左側安全島併同設置「警52」標誌,或其他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附牌,使之符合法規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件,客觀上俱無何困難之處;今有關機關及執勤員警捨此不為,僅於快慢車道安全島間設置1面「警52標誌」,顯違處罰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故警察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超速取締之警告標誌未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規範,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具有瑕疵,並非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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