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7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驃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871、6272號)。
二、核被告黃文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
附表一、附表二共計32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惟被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有不同被害人
受害,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紀
錄;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出售(實拿現金5,000元,另7,000元債
務抵銷)之犯罪手段,使之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
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害人人數共32人、受害金額非低等犯罪
情狀;佐以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
行為,故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71號
105年度偵字第6272號
被告黃文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黃文驃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
所得,其雖不知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但仍以縱然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3年11月
20日前之當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附近,將其所
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實拿現金5,00
0元,債務抵銷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友人 彭勝銘 (所涉
恐嚇取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嗣彭勝銘取得黃文驃之
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自104年7月1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營區後山,架設鴿網捕捉賽鴿,並撥打電話予附表所
示之人,恐嚇其等匯款至黃文驃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
人因不願飼養已久之賽鴿遭到不測,僅得依彭勝銘之要求,
匯款至黃文驃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亦經彭勝銘提領取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驃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出售帳戶予彭勝銘過程之供
述。
㈡同案被告彭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向黃文驃購得渣打銀行
帳戶,並將之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節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有關被害情節之指述。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1041017422號函暨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㈤同案被告至提款機領取贖鴿款項過程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
照片(附於105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47~49頁、63~77頁
;105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第38~4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依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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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被害人│遭竊│匯款時間、金額│
│號│││鴿數│及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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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 林進福 │1隻│林進福於104年│
││月1日上│││7月1日晚上7時│
││午9時至│││9分許,匯款3,0│
││下午6時│││00元至黃文驃之│
││許間│││渣打銀行竹北分│
│││││行第0000000000│
│││││787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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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7月│ 洪友龍 │1隻│洪友龍於104年│
││3日上午9│││7月3日下午1時│
││時~12時│││16分許,匯款4,│
││許間│││010元至本案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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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7月│ 吳彬 │1隻│吳彬於104年7月│
││3日上午│││3日下午2時59分│
││某時│││許,匯款3,500│
│││││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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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7月│ 鍾路棟 │1隻│鍾路棟於104年│
││3日上午│││7月3日下午3時│
││9時至11│││,匯款6,040元│
││時之間│││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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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7月│ 涂文雄 │1隻│涂文雄囑其 子涂
││3日上午│││清朝於104年7月│
││某時│││3日下午3時11分│
│││││許,匯款5,050│
│││││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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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7月│ 劉威辰 │1隻│劉威辰囑友人劉│
││3日上午│││ 嘉嘉 於104年7月│
││某時│││3日下午3時32分│
│││││許,匯款6,560│
│││││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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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7月│ 胡崴森 │1隻│胡崴森於104年│
││3日上午│││7月3日下午4時│
││某時│││13分許,匯款5,│
│││││035元至本案帳│
│││││戶│
├─┼────┼───┼──┼───────┤
│8│104年7月│ 孫莞柔 │1隻│孫莞柔於104年│
││3日上午│││7月3日晚上7時│
││7時至晚│││1分許,匯款3,5│
││上7時間│││30元至本案帳戶│
││之某時││││
├─┼────┼───┼──┼───────┤
│9│104年7月│ 李淑芬 │2隻│李淑芬於104年│
││3日上午9│││7月3日晚上7時│
││時至下午│││2分許,匯款1萬│
││1時間之│││4,000元至本案│
││某時│││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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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7月│ 江順榮 │1隻│江順榮於104年│
││3日白天│││7月3日晚上8時│
││某時│││31分許,匯款5,│
│││││0,50元至本案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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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 葉正青 │2隻│葉正青於104年│
││4日上午│││7月4日上午11時│
││9時至11│││45分許,匯款1│
││時間之某│││萬1,000元至本│
││時│││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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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 劉炳榮 │1隻│劉炳榮於104年│
││4日上午│││7月4日中午12時│
││11時前之│││23分許,匯款4,│
││某時│││550元至本案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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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7月│ 彭昇頎 │1隻│彭昇頎於104年│
││4日下午3│││7月4日下午4時│
││時前之當│││15分許,匯款4,│
││日某時│││020元至本案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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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 林瑜儀 │1隻│林瑜儀於104年│
││16日上午│││7月16日上午11│
││9時至10│││時13分許,匯款│
││時許間│││7,035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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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7月│ 陳英河 │1隻│陳英河於104年│
││16日上午│││7月16日上午11│
││7時至11│││時38分許,匯款│
││時許間│││5,020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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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7月│ 黃世聰 │1隻│陳英河於104年│
││16日上午│││7月16日上午11│
││7時至11│││時59分許,匯款│
││時許間│││6,532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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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7月│ 劉邱蘭 │1隻│劉邱蘭於104年7│
││16日上午│││月16日上午10時│
││9時許│││10分許,匯款4,│
│││││588元至本案帳│
│││││戶│
└─┴────┴───┴──┴───────┘
附表:
┌─┬────┬───┬──┬───────┐
│編│竊取時間│被害人│遭竊│匯款時間、金額│
│號│││鴿數│及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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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 林小琪 │3隻│林小琪於104年│
││月24日上│││10月24日上午11│
││午7時至│││時1分許,匯款│
││9時許間│││1萬8,000元至本│
│││││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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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 范揚斌 │1隻│范揚斌於104年│
││月24日上│││10月24日中午12│
││午9時至│││時20分許,匯款│
││11時許間│││5,020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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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0│ 林世昌 │1隻│林世昌囑弟媳張│
││月24日上│││綺玲於104年10│
││午7時至│││月24日下午1時│
││12時許間│││10分許,匯款6,│
│││││000元至本案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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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 林雅芯 │1隻│林雅芯於104年│
││月25日上│││10月25日中午12│
││午9時至│││時7分許,匯款│
││11時許間│││5,000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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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0│ 魏增煜 │1隻│魏增煜於104年│
││月25日上│││10月25日中午12│
││午9時至│││時42分許,匯款│
││12時許間│││5,100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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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10│ 蔡世昌 │3隻│蔡世昌於104年│
││月25日上│││10月25日下午1│
││午9時至│││許,匯款3萬元│
││12時許間│││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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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10│ 藍文龍 │1隻│藍文龍於104年│
││月25日上│││10月25日下午1│
││午11時30│││時9分許,匯款│
││30分許前│││4,000元至本案│
││之當日白│││帳戶│
││天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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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10│ 劉寶珠 │1隻│劉寶珠於104年│
││月25日上│││10月25日下午2│
││午9時至│││時9分許,匯款│
││下午1時│││4,000元至本案│
││許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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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10│涂文中│1隻│涂文中於104年│
││月29日上│││10月29日中午12│
││午8時至│││時53分許,匯款│
││中午12時│││6,000元至本案│
││10分許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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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 鄭秋木 │1隻│鄭秋木囑其女兒│
││月29日上│││ 鄭雅筠 於104年│
││午9時至│││10月29日下午1│
││12時許間│││時19分許,匯款│
│││││4,000元至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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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0│ 嚴和昭 │1隻│嚴和昭於104年│
││月29日上│││10月29日下午1│
││午7時至│││時41分許,匯款│
││下午1時│││4,000元至本案│
││許間│││帳戶│
├─┼────┼───┼──┼───────┤
│12│104年10│ 孫志賢 │1隻│孫志賢於104年│
││月29日上│││10月29日下午2│
││午7時至│││時9分許,匯款│
││下午1時│││4,500元至本案│
││許間│││帳戶│
├─┼────┼───┼──┼───────┤
│13│104年10│ 賴貞如 │1隻│賴貞如於104年│
││月24日上│││10月29日下午2│
││午7時至│││時38分許,匯款│
││9時許間│││3,200元至本案│
│││││帳戶│
├─┼────┼───┼──┼───────┤
│14│104年11│ 邱春杰 │1隻│邱春杰囑其妻羅│
││月4日上│││ 水寶 於104年11│
││午9時至│││月4日下午3時34│
││下午3時│││分許,匯款3,60│
││許間│││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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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1│ 馮輝森 │3隻│馮輝森於104年│
││月4日上│││11月4日晚上6時│
││午9時至│││45分許,匯款1│
││晚上6時│││萬5,000元至本│
││許間│││案帳戶│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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