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翁良信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
至將坐落屏東市○○路○○號地下室及1、2、3、4、5樓
整棟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係單獨就違約金而為請求,並無主從、附帶之情
。又兩造訂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於104年12月31日已屆期,
此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迄今已近10月,是本院依首揭規定推算原告對被告之違約
金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
元(計算式:200,000×12=2,4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