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翁良信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
  至將坐落屏東市○○路○○號地下室及1、2、3、4、5樓
  整棟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係單獨就違約金而為請求,並無主從、附帶之情
  。又兩造訂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於104年12月31日已屆期,
  此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迄今已近10月,是本院依首揭規定推算原告對被告之違約
  金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
  元(計算式:200,000×12=2,4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