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子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日10時4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6日10時44分許,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威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