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吳蕭秀齡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5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基於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磊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再者,抗告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非被繼承人 蕭育禮 對於第三人鈺磊公司應負擔股東權利義務之繼承人;遑論,抗告人為一年逾七旬之老嫗,且現罹患乳癌、糖尿病、心臟病等重症,實無法勝任處理公司營業、管理之相關事宜。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負責人蕭育禮業於100年3月11日死亡,而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且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稅收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等語,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死亡通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二親等戶籍資料清單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所述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第三人鈺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二親等戶籍資料清單、死亡通報單、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並審酌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已故之蕭育禮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足見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因認第三人鈺磊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復依據原股東蕭育禮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父、母 蕭潤屋 、蕭廖月枝均已歿,僅尚有其姐姐即抗告人一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暨參以蕭育禮之死亡登記相關事宜亦係由抗告人為之辦理,可徵抗告人確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得以勝任為由,而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所持之理由固屬有據。惟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而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於聲請時已自承係為維持稅收稽徵之故,方向本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顯然非基於第三人鈺磊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則依首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其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應認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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