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19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時,見該路口號誌時相為綠燈,左轉後卻遭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且不聽伊解釋,惟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應係員警誤認,原處分顯有疏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上開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伊值勤位置位於立功街上,可以看到現場圖編號1、2、3之燈號,受處分人係於現場圖編號1之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左轉,當時天色未黑,視線良好,該燈號已亮紅燈很久,受處分人才闖紅燈開過路口等語(本院卷第
17、18頁),並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核與受處分人庭呈之現場照片6幀、受處分人標示之車輛左轉位置及員攔停開單位置相符(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屬實,應可採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上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警員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口否認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辯稱當時號誌為綠燈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取。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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