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50號、96年度偵字第1265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20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事後業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侵占犯行,雖於97年1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於97年1月25日自行到案,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650號96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7
1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以其弟 楊連人 擔任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2萬2700元,除頭期款外,餘款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979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分期價金19期,自95年8月30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間將該標的物侵吞入己,交由不知情友人供抵償債務,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上開車輛交予友人使用,嗣遭友人要求抵償債務,並將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保管償付地下錢莊借款等事實,惟辯稱:因朋友向伊借車,始交付車輛,未料朋友嗣後要求將車抵債云云。惟查,上開以楊連人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輛,自95年8月30日起未繳分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陳紹群汪欣叡蔡逸凡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楊連人所述經過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影本可佐;被告明知該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且貸款仍未清償完畢,又欠繳數月,竟擅自將車交付他人抵償欠債,且自始無法交代該車確切去向,亦無法取回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顯見其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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