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637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北投路口時,於設有左轉專用標誌之交岔路口,在號誌為直行綠燈狀態下,未依標誌之指示左轉,為警攔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場掣單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每月經過上開路口3、4次,於上開違規時間前,該路口並未設置左轉號誌燈,甫設置即對不知情之駕駛人實施取締,顯不合理,原處分殊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在北投路、大業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北投路上離路口約50公尺處,看見受處分人自大業路違規左轉北投路,伊在北投路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左轉時之燈號為直行燈綠燈,僅可直行及右轉,禁止左轉;該左轉燈號誌已設置很久,並非新設,受處分人左轉時,僅有直行及右轉綠燈,且已亮起一段時間,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可清楚看見燈號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受處分人並未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員警乙○○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屬實。又上開違規地點之大業路、北投路交叉路口,其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左轉保護三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為大業路南北雙向直行及右轉,第2時相為大業路南北雙向左轉保護(南轉西及北轉東),第3時相為北投路東西雙向通行,於上開違規時間(97年3月2日星期日下午
4時12分許),第1時相為60秒(大業路南北雙向直行及右轉)、第2時相為20秒、第3時相為40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8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3569700號函、上開路口號誌預設時制表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足證於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時,上開路口運行第1時相號誌,時間長達6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足以令受處分人知悉路口號誌僅供直行及右轉,不得左轉,是受處分人於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之違規,至屬明確,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