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淮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淮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分別持安全帽及伸縮甩棍擊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淮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甩棍擊打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持安全帽、伸縮甩棍擊打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致該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頭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1號

  被   告 吳淮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淮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口時,與 江宗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中華二路與鐵道三街口,分別安全帽及伸縮甩棍擊打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頭烤漆毀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淮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江宗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上開車輛之毀損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上開機車及甩棍照片4張、估價單、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