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張惟鵬
訴訟代理人 張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社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張健隆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59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僅
有保險桿受損,為輕微擦傷,應無需更換全部零件,且原告
要求之維修費用過高,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
萬5948元(其中工資2352元、塗裝1萬7656元、材料7萬59
40元),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及其下飾板、內鐵、倒車雷達等受損部位之修復,上開
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原廠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
內,自屬可採,惟關於後保險桿部分,既已列計更換後保險
桿之材料費用,則估價單上所列舊品烤漆費用1萬7656元應
非必要修復費用,不能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其餘請求之金
額過高,然未能提出其所稱合理費用之估價單據,尚無從憑
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4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5萬492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拆裝工資2352元,合計為5萬727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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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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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9個月)│75940×0.369×(9/12)=21016│00000-00000=54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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