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甲○○偽造貨幣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謂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唯查被告甲○○前曾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審判案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其後偽造貨幣案件顯然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即屬適用法則不當。案已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卷可稽。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犯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叁年,被告所犯後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合緩刑條件,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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