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