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興路與正興路口查獲」,更正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建興路與正興路口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以犯罪遂其物欲,及犯罪所得為重機車一部,價值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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