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二頁正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反面),復有報紙廣告、雲林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儲九一字第五О六ОО四О七六號函、虎尾郵局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