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右側。被告甲○○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告訴人乙○○旁時,其右手臂不慎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撞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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