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大豐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