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其主張損失金額為1,178,261元,並就原併請求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3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不斷向原告吹噓其為股市專業操盤能手,且有內線消息,詐稱可讓原告搭順風車,代其操作資金投資股市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意為其操盤買賣股票獲利,致損失1,178,2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轉帳明細及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97年度易字第3990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向原告詐欺取財得1,178,261元,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本件原即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依年息0.8%計算之利息,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7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