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鐵線壹條、雙面膠帶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僅國小,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鐵線1條、雙面膠帶2片,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因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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