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其中之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55,28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96年度裁全字第50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而准予聲請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為此聲請就前已提存金額超過100萬元之655,285元部分,准許返還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015號提存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逾100萬元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予以廢棄,則聲請人依原裁定所供擔保1,655,285元,其中逾100萬元之655,285元部分,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