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已迄未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