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乙○○
2號相對人拓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7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2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查,本件擔保物係聲請人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1212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所提供,惟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97年2月27日彰化南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係催告相對人就其依96年度全聲字第557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與本件擔保金提供依據不符,是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亦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