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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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貳叁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繳款與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
9月底尚積欠123,383元(消費款123,088元、循環利息195元、違約金10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乙○○另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戊○○、 賴宏仁 、謝在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2%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94年6月26日,依借據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顧客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