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謝俊成德成 起重工程行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57之10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條款第陸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俊成即德成起重工程行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俊成即德成起重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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