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王恒通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安禾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02年
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交付143萬5000元與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追加時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 潘慧筠 (即國內演藝女星「 潘慧如 」)。潘慧筠則邀請原告入股投資被告之企劃案即關於潘慧筠之個人演藝界計畫,惟雙方未達成共識,原告未出資入股合作。然因被告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故自101年2月間起,由潘慧筠出面陸續向原告商借金錢支應,共計143萬5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其中80萬元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43萬5000元由潘慧筠親自收受,剩餘20萬元則由王欣怡簽收(詳如附表所示)。詎料,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時,卻未獲善意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委請律師於10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借款,而仍未獲置理,被告則隨即改組更換負責人為王欣怡(即被告原經紀部總監「 王曉軒 」之本名),用意顯可質疑。
㈡、被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金額之給付置辯,惟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及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盡舉證責任。再者,依證人即介紹人 林立昇 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被告因欲規劃潘慧筠拍攝音樂錄影帶欠缺資金,故透過林立昇向原告轉達,希望原告能投資拍攝,並由王欣怡轉交合作協議書與原告。然原告鑑於該企畫案係林立昇出面介紹,遂表示當作朋友幫忙不求回報(亦即不視作投資,日後無須有任何利潤或紅利之分享),只須屆時拍完音樂錄影帶後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即可,故原告最後並未簽署該份合作協議書,兩造間確無任何投資之協議約定。系爭款項實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且係原告經林立昇之轉達後,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從而,被告嗣後並未將音樂錄影帶拍攝完成,則其借貸金錢之目的已確定無法成就,原告主張返還借款,於法有據。
㈢、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受催告還款之律師函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於郵件回執上蓋印之訴外人鳳凰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既屬同址營業辦公狀態,則彼此間應屬「同居人」地位無疑,是以鳳凰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收受律師函之結果,即應視為被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實際收受律師函,然被告業已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屬可得而知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迄今已超過1個月以上期限,被告仍未償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亦應認原告已完成合法催告程序。再退步言之,縱經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仍屬不足,惟被告既自承已收受系爭款項,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之情形,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實係原告投資被告旗下藝人潘慧如(本名潘慧筠)發行迷你音樂專輯(即ExtendedPlay,俗稱EP,以下簡稱EP專輯)之投資款項。
100年11月間,潘慧筠及王欣怡之共同友人林立昇向王欣怡提及原告欲洽談潘慧筠之代言事宜,故潘慧筠及王欣怡即經由林立昇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嗣林立昇向王欣怡探詢有無為潘慧筠發行EP專輯之計畫,並稱原告向其表示有意願投資潘慧筠發行EP專輯。是以經由林立昇居間協議,最後議定原告願以245萬元投資被告為潘慧筠發行EP專輯。爾後,原告即陸續提出投資款共計143萬5000元與被告,同時王欣怡亦著手為潘慧筠進行EP專輯發行之準備作業。詎料,原告未按協議提出全部之投資款,致EP專輯無法繼續,被告已支付之費用亦均無法收回,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害,已由王欣怡向銀行借款100萬元,方有資金可續行EP專輯之製作。為此,被告前於101年11月20日發函原告,促其提出投資尾款,否則即終止投資協議。惟原告經催告仍未提出投資尾款,被告爰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即應就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對於被告受領金錢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證人林立昇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關係,究係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惟依林立昇與王欣怡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合作協議書,足見EP專輯之進行,原告有指示或決定之權,而非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因發行EP專輯委由他人處理事務而支出,包括林立昇之酬金25萬元、製作費40萬5000元(尚有未付款37萬2000元)、詞曲費10萬元(尚有未付款約20萬元)、微電影編劇費7萬元(尚有3萬元未付)、練唱費9萬元等,另估計將來拍攝音樂錄影帶,尚須花費30至50萬元,及唱片宣傳之相關企畫,估計尚須花費30至50萬元,足見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起,陸續交付143萬5000元(即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3紙、付款簽收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或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否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②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仍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否認其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惟證人即介紹原告與潘慧筠、王欣怡認識之林立昇業於本院10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詳情為何?)就我所知,潘慧筠在介紹認識原告之前就想要拍攝個人音樂、寫真、MV的作品、專輯,我知道這個訊息之後,就跟王欣怡說要不要完成這個事情,同時我也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說如果是朋友的話,他一定可以幫忙,所以才介紹認識,後續就由王欣怡跟原告2人接洽,詳細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過程中有部分的金錢往來會透過我轉達要錢,最後因為錢的關係我跟原告聯絡,原告說『我以公司為主,借不借錢是我自己作決定』,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問:金錢的交付是單純的借貸還是投資、抽成的約定?)當時我跟原告說,他只有說『只要不影響公司的話,可以幫朋友的忙』,他並不把這件事情看成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審諸證人林立昇為原告與潘慧筠、王欣怡之介紹人,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源由亦知之甚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故其所為證述內容堪認可採,足見兩造間確因潘慧筠發行專輯一事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投資被告發行潘慧筠之專輯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網路對話紀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手機簡訊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第91至114頁、第137至14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網路對話紀錄1份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上開合作協議書1份僅係列印或影印之版本,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投資或合作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條明文記載原告應於101年2月底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製作及發行費用12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原告匯款之時間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不相符。是以縱認兩造間有針對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款項之交付亦難認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有關,而非屬投資或合作之款項。又上開存證信函1份不過為被告訴訟外之陳述,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另上開電子郵件1份之內容,均為證人林立昇與王欣怡、潘慧筠間之信件往返,均無原告所寄發之信件或意思表示,則林立昇於電子郵件中所稱原告指示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係各該當事人與證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著重於潘慧筠住處之「空中花園」施作而生之爭議,難謂與本件所涉及系爭款項究係借貸或投資之疑義有關,當無參考之餘地。至上開手機簡訊1份,原告亦質疑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況簡訊內容雖有提及「發財金」或「投資」之文字,然僅為王欣怡或潘慧筠之單方表示,且未特定所指涉之款項為何,仍難以此遽謂系爭款項即屬投資。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借款之性質,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爭點①之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爭點②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自催告送達時起已逾1個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000元,及自102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其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備註│├──┼───────┼──────┼───────┼──────┤│1│101年2月10日│3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7頁│├──┼───────┼──────┼───────┼──────┤│2│101年3月16日│3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7頁│├──┼───────┼──────┼───────┼──────┤│3│101年4月20日│2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7頁│├──┼───────┼──────┼───────┼──────┤│4│101年6月29日│20萬元│王欣怡收受│本院卷第9頁│├──┼───────┼──────┼───────┼──────┤│5│--│43萬5000元│潘慧筠收受│--│├──┼───────┼──────┼───────┼──────┤││合計│14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