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豪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斜對面之路口,見17歲之代號0000-000000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年幼可欺且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以機車強行攔下A男,對A男恫稱:「你是不是在賣藥的(指毒品)?我要抓一名賣藥的給我老大」,並以強制搜身為由,脅迫A男至旁邊巷內陰暗之騎樓下搜其身體,復因該騎樓不夠隱密,又命A男至旁邊一棟公寓一樓車庫內底部,以威脅口氣命A男脫掉身上衣褲供其察看有無毒品或針孔痕跡,致A男心生畏懼被迫脫去其衣褲,以違反A男意願,持手電筒照射並以手猥褻碰觸A男之陰莖;甲○○復接續向A男佯稱吸毒之人會陽痿,須以自慰證明沒有吸毒,A男不從,甲○○竟向A男恫稱:你不照做,我是不會放你走的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後,又因見該車庫前方有人走動恐遭人察覺犯行,遂向A男佯稱一同前往甲○○友人處與其友人一起確認A男有無吸毒,A男因恐遭不測,僅得依甲○○指示乘坐甲○○所騎乘之機車。 嗣同 至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旁中央路上之果菜市場時,甲○○及偕同A男下車行至果菜市場內,甲○○又撥打電話,佯稱要其友人過來,且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抓到一個人,要不要抓回去,並問對方假如抓錯怎麼辦,上次那個抓錯被打得很慘,並且一再向A男恫稱:不自慰的話,不會放你走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將褲子脫至一半並以手自慰,並命A男衣服上翻至覆蓋A男頭部,違反A男意願,以不明之方式觸碰A男之陰莖,因A男無法射精,期間甲○○更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播放其內錄製之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供A男觀看後,要求A男以手自慰至射精為止而強制猥褻得逞。甲○○事後將
A男載至A男家巷口前麵包店外,除將其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A男外,並將A男姓名輸入其手機內。嗣A男因遭受性侵害後心有不甘,而於翌(24)日上午前往警局報警,並將上情告知其胞姊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警於同年月2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處」通知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A男、B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碰觸A男生殖器等情,業經證人A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證:伊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斜對面之路口遇見被告,被告騎一輛機車,態度很兇,將伊攔下,對伊恫稱:「你是不是在賣藥的?我要抓一名賣藥的給我老大」,並以強制搜身為由,脅迫伊至旁邊巷內陰暗之騎樓下搜其身體,復因該騎樓不夠隱密,又命伊至旁邊一棟公寓一樓車庫內底部,以威脅口氣命伊脫掉身上衣褲供其察看有無毒品或針孔痕跡,致伊心生畏懼,怕不聽被告的話會發生什麼事,因此被迫脫去衣褲,被告持手電筒照射並以手碰觸伊陰莖;被告復向伊稱吸毒之人會陽痿,須以自慰證明沒有吸毒,伊不從,被告竟向伊恫稱:你不照做,我是不會放你走的等語,使伊感到害怕,又因該車庫前方有人走動,而喝令伊一同前往被告友人處,而迫使伊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旁中央路上之果菜市場內,至果菜市場內,被告又撥打電話,稱要其友人過來,且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抓到一個人,要不要抓回去,並問對方假如抓錯怎麼辦,上次那個抓錯被打得很慘,並且一再向伊恫稱:不自慰的話,不會放你走的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將褲子脫至一半並以手自慰,要求伊一定要射精,並命伊將衣服上翻至覆蓋伊頭部,並以不明之方式觸碰伊之陰莖,因伊無法射精,被告更拿其手機播放手機內錄製之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供伊觀看後,要求伊以手自慰至射精為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46-51頁),觀諸證人A男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猥褻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男於案發後當晚臉色難看,看起來很不開心,於翌日早上A男撥打手機告知其正在警局報案,請伊前往協助等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衡諸A男就該次性侵害之過程及其當時內心感受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衡以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年紀尚輕,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捏造之可能,再者,證人A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新北市○○區○○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斜對面之路口旁公寓之一樓車庫、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旁中央路上之果菜市場內照片10張(見偵卷第24-2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錄製之影片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9頁、第27-30頁)在卷可稽,均足認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憑據,應屬採信,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要求A男在其面前自慰及碰觸A男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碰觸A男之生殖器、要求A男在其面前自
慰,係違反A男之意願等情,業據證人A男上開證述明確,衡情A男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又一再厲聲指稱A男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要將A男交給其「老大」,對A男而言,被告之言行對其心理造成很大威脅,且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附近沒有什麼人,伊當時嚇傻了,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被告口氣蠻大聲的,伊身上也沒有防身的武器,伊心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在此情況下,A男絕無自願配合被告為猥褻行為。另依案發當天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見偵卷第69-72頁),案發過程中,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均無任何與他人通話之紀錄,故被告當天在A男面前撥打電話叫友人到場,並向友人詢問:要不要將A男捉回去、抓錯怎麼辦、上次抓錯的那個被打得很慘等,顯然係刻意使A男誤信確有遭毆打、傷害之可能,以此方式恫嚇A男,逼使A男聽從其指示,而A男於案發當時係年僅17歲之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危機處理能力較差,因擔心遭被告誣指為毒犯送至被告所稱之「老大」處,而不敢違抗或阻止被告要求自慰及碰觸其生殖器之行為,合於常情。另參以證人B女上開證述:A男於案發後當晚臉色難看,隔日早上,A男告訴伊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並請伊到警局協助處理,A男對被告所為感到相當氣憤,而
A男的個性比較文靜,從小沒有在外面正式工作過,比較不會保護自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85頁),亦足徵被告對
A男所為猥褻行為確係違反A男之意願。此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男之意願,而對A男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合先敘明。又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但必以行為人所能支配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本案被告以騙A男抓毒販,以及上次有人被打得很慘等惡害通知為由,要求A男自慰及觸碰A男生殖器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法對
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果菜市場以其嘴巴含住A男陰莖,而
有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等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說明:A男於案發後,業已明確向B女表示遭被告口交,衡情口腔與手掌之型態、觸感截然不同,縱A男於案發時眼睛遭衣物遮蔽,亦無誤認之可能;A男於法院審理中改為有利被告之陳述,顯係因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與A男及其家屬聯繫,表示悔意並積極和解,使A男產生憐憫之心,甚或以不實之內容扭曲A男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所致,故A男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則不斷強調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對伊口交,此純屬個人主觀猜測,當時伊眼睛被衣服蓋住,僅有感覺生殖器滑滑的,有外物在碰觸伊生殖器,但伊沒有口交的經驗,因此伊無法分辨以手自慰或以嘴口交的感覺,伊不知道該外物的溫度為何,無法判斷該外物是係何物,過程中伊沒有見聞被告用嘴巴與伊的生殖器有接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被告對其口交行為純屬個人猜測,衡情被告感覺有外物碰觸伊生殖器,該外物究竟為何,有許多可能性,被告並無法確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以其嘴巴含住A男之生殖器;再者,證人先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始於102年7月4日與A男、A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即扭曲A男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此外,證人B女就被告是否對
A男口交此節,其證詞均係聽聞A男之轉述,係屬傳聞證據,仍無法為被告不利證據,是基於罪疑惟輕,宜認定被告以不明方式觸碰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對A男先後所為觸摸生殖器
及要求自慰等強制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為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男則係00年生,其於前揭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所述,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此事由本院業已審酌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見下列說明),衡諸被告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51頁),被告已明知刑法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猶為本件之犯行,實不足取,況觀諸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法,接續要求
A男自慰及觸碰A男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亦未見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見身為少年之告
訴人獨自一人,即色令智昏,違反A男之意願而恣意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男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男身心受創,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對A男為強制猥褻(見偵卷第6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辯論終結前,始因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反覆不一,仍存有僥倖之心,惟念及犯後已與A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第77頁),已見告訴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食品公司作業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5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NOKIA品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該手機內確錄有色情影片,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錄製之影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係用來播放A片給A男看,使A男產生幻想而可以自慰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使用該手機以遂行其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SONY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