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 林東昇
林坤 源 林坤導 林碧蓮 林碧桂 林思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銀波 被告王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王林美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繼河 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2505-1號(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49年10月11日以4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植枝 、 林錦定 、 林秋煙 、 林滄潭 在案, 惟渠 等直至死亡為止均未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嗣林植枝 等4人之部分繼承人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部分繼承人並據以於100年中旬簽署成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2505-1地號)出售給原告(同意出售及未表示同意出售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如附表2)。其中100年10月間四房林滄潭之繼承人 林鋒 錡、被告王林美津首先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 林鋒錡 係在100年10月8日用印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後,因印鑑章變更之故先予塗銷,並授權原告於後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新的印鑑用印;被告王林美津則係於100年10月13日用印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6,000元(按潛在持分6/320計算)。100年11月21日 大房 繼承人 林俊偉 、 林俊達 ;二房繼承人被告林銀波、被告林東昇、被告 林坤源 、被告林坤導;三房繼承人 林舜 言,參加由被告林銀波擔任召集人及主持人之會議,決議「建地 忠孝 段256、257二筆由代書陳美鳳辦理移轉登記,仁興段2505地號、2505-1地號路地也交給陳美鳳買賣,並決定賣路地之錢交付陳美鳳以賣出價格25%做為代書費及稅金及訴訟費、服務費,地主得百分之75%。」,業經當日出席者大房之林俊偉、林俊達,二房之被告林銀波、被告林坤源、被告林東昇、被告林坤導,三房之 林舜言 ,及列席者原告,用印無誤。是日,大房之林俊偉、林俊達,二房之被告林銀波、被告林坤源、被告林東昇、被告林坤導,三房林舜言隨即簽署原證6之「授權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其中大房之林俊偉代表收受定金200,00
0元;二房之被告林銀波、被告林坤源、被告林東昇、被告林坤導收受定金120,000元,由被告林東昇之妻 曾美秀 代收,並蓋用被告林東昇印章;三房之林舜言收受定金150,000元。
(二)101年7月16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完竣,同年月30日大房林俊偉、二房之被告林銀波代表、三房林舜言與原告陳美鳳於被告林銀波住處,協商議定系爭土地以13,99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全體當場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本欲當場簽署書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被告林銀波未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且被告林銀波表示擔心提存有問題,希望提存後再行簽署書面之買賣契約,故約定於依土地法34條之1行催告及提存程序完畢後,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並預付價金。翌日,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先委由原告以101年7月31日淡水竹圍第000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未會同之七人,表示系爭土地出售之總價金為13,990,000元,並催告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未會同之七人並未依限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全體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再於101年10月16、
17日委由原告辦理提存,將該七人按潛在持分所得受領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並通知該七人可依法領取。101年10月20日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補用印,載明總價金為13,990,000元,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原告更據已支付四成定金與簽約之公同共有人,詎二房之被告林銀波代表、四房之被告王林美津竟於此時突然反悔,拒絕用印,亦拒絕受領定金。101年10月22日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辦理登記完畢,又該地號本為地籍清理土地,因原告整合辦理繼承,多方奔走,方得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地目為有商業價值之建地。豈料,被告林銀波以此為手段,待建地辦理成功後,即於隔日即
101年10月23日反悔,甚至向林舜言表示,建地既辦下來了,不要理原告,反悔拒絕代表二房之七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拒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王林美津見狀亦起而效尤,反悔拒不履約,拒絕簽署及用印。
(三)依證人林俊偉、林舜言之證述,可知100年11月21日會議上,被告有在該會議出具之100年10月30日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買賣乙節達成合意,大房林俊偉更代表收取定金200,000元,被告林東昇代表被告林銀波等人收取120,000元定金,林舜言收取定金150,000元。
另曾美秀為被告林東昇之妻,其確實有於100年11月21日會議在場,依被告林銀波指示蓋章,並代表二房向原告收取定金,而該定金顯然為被告林銀波指示曾美秀代收的,蓋曾美秀作證時支吾其詞,供稱不甚清楚實情,若無被告林銀波指示,曾美秀斷無可能收取120,000元定金,又於授權書上蓋用被告林東昇印章,被告林銀波辯稱為曾美秀個人行為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係於101年7月30日決定,在場大房之林俊偉、二房之被告林銀波、三房之林舜言均就13,990,000元買賣價金無反對意見,益證本件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已達成合意。
(四)綜上,本件除未會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外,其餘全體繼承人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顯已超過2/3,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等人竟於同意出售並辦理提存後,無故反悔拒絕履約,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附表1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銀波等7人答辯以:
(一)原證1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訴外人林繼河繼承事宜使用,與原告所稱買賣無關。
(二)原證4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王林美津與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之定金收據內容有三,為何內容各異?另訴外人林峰錡與原告簽訂之日期為100年10月8日,何以在授權書和判決移轉登記日101年7月16日未成立前即與原告訂立契約、收受定金,是否違反授權範圍?
(三)所謂原證5臨時會議紀錄,召集人為被告林銀波等均屬偽造,係後來才由原告補上之簽名。
(四)原證6之「授權書」係委託原告買賣事宜,並非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蓋若是將土地賣給原告,即不會載明係授權書,而係買賣契約書。又授權書上僅有七人簽字,並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原告在被告等人不知情下,令被告林東昇之配偶收下120,000元訂金,純屬原告個人之行為;再該授權書並未論及買賣價金,故無法律效力。
(五)原證8所謂系爭土地價金13,990,000元,係經何人同意?是否有簽字?原證9郵局存證信函係原告自己寄給 林榮耀 等之行為,並不代表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授權、委託。原證10提存書之印章,係在被告不知情下被盜刻使用,與辦理林繼河繼承事宜之印章完全不合,且土地謄本登記日期為
101年7月16日,為何林榮耀等七人分別在101年10月16日及101年10月17日同時就被提存到法院。
(六)原證11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林榮耀等七人被提存後才訂立,且公同共有人有二十六人,為何才三人簽字,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等人更不知情,故該買賣契約書並不成立,不具法律上效力。
(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26人,僅11人要賣,15人不同意出賣土地,並未達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與土地法規定不符。原告顯然違反雙方代理及禁止受任自我承受之契約義務。
(八)101年7月30日只有被告林銀波與訴外人林俊偉、林舜言和原告討論價錢,但渠等並沒有同意,且渠等並沒有辦法代表其他人。
(九)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林美津答辯以:因為原告說全部的人都已經簽了,只剩下伊一個人,所以伊才在100年10月13日簽屬定金收據,後來經向姐妹詢問,方知其他人根本沒有同意,也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故係原告騙伊簽定金收據的,伊沒有要賣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如何決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標準,應視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處分之權能為斷。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益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並準用於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讓與行為時,即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另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可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讓與共有物所有權或設定物權,僅須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協同其相對人例如買受人,訂立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變動之書面契約與辦理物權變動登記,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則無須出面辦理上述行為。蓋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已具有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售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之時,雖無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比例之該部分共有人全體始具有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買受人自仍須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對之起訴,倘出賣之共有人為多數人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之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被訴,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2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及11位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已超過2/3,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1/2全部予原告,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對其餘未同意出售之7位公同共有人行優先購買權催告及提存程序完畢後,無故反悔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之全部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以其所主張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19位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對之起訴,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王林美津等8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1┌────────────────────────────┐│標的1:新北市○○區○○段○○○○○號││標的2:新北市○○區○○段○○○○○○○號│├─┬──────┬─────┬─────┬───────┤│編│公同共有人│土地標的│權利範圍│移轉範圍之比例││號│(被告)││││├─┼──────┼─────┼─────┼───────┤│1│林銀波│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2│林東昇│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3│林坤源│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4│林坤導│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5│ 鄭林碧蓮 │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6│林碧桂│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7│林思君│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8│王林美津│標的1│1/2│公同共有1/2││││標的2││公同共有1/2│└─┴──────┴─────┴─────┴───────┘附表2┌──┬────┬───────────┬────────┐│房份│被繼承人│同意出售土地之繼承人即│未表示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7人)│├──┼────┼───────────┼────────┤│大房│林植枝│林俊偉、林俊達、 陳林雪 │││││卿、 林姿伶 、 林孟瑾 、林│││││ 孟諮 、 林玫宏 、 李林玉音 ││├──┼────┼───────────┼────────┤│二房│林錦定│被告林銀波、被告林東昇│林榮耀││││、被告林坤源、被告林坤│││││導、被告鄭林碧蓮、被告│││││林碧桂、被告林思君││├──┼────┼───────────┼────────┤│三房│林秋煙│林舜言、 詹林愛桂 │林舜問││││││├──┼────┼───────────┼────────┤│四房│林滄潭│林鋒錡、被告王林美津│ 林月華 、 林碧月 、│││││ 吳林金美 、 陳林月 │││││里、 林江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