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林秋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施清標 被告 林秋諒 訴訟代理人 林良男 被告 王湧欽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林思謨林思嚴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昭燕
許淑真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61所示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林秋諒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61(1)所示面積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61(2)所示面積八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湧欽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61(3)所示面積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施清標單獨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即林思謨、林思嚴各補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業於民國100年1月2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仍為 廖蘇龍 ,此有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0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0頁、第263至
269頁),經核並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僅為當事人名稱之變動,復未據原告爭執,依法自無不合,故逕列被告之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土地分割圖(即本院調解卷第9頁之「原證3」,以下同)編號①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王湧欽取得,如土地分割圖編號②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施清標取得,如土地分割圖編號③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部分由林思謨、林思嚴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土地分割圖編號④所示面積
658平方公尺之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林秋諒取得並以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016、100000分之57984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調解卷第2至3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編號61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林秋諒取得,如附圖編號61(1)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61(2)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王湧欽取得,如附圖編號61(3)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施清標取得;原告應補償林思謨、林思嚴(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上開2人之財產管理人)各55萬841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第273至274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思謨、林思嚴與原告、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林思謨、林思嚴均已音訊全無、迄今下落不明,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7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林思謨、林思嚴之財產管理人。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經濟效用及日後使用考量,考量兩造之意願與被告王湧欽、施清標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現況,建議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61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林秋諒取得,如附圖編號61(1)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61(2)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王湧欽取得,如附圖編號61(3)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施清標取得。另參考鑑定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526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7865元,而林思謨、林思嚴之應有部分均為17640分之588即71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同意補償林思謨、林思嚴各55萬8415元【計算式:
7865×71=558415】,應屬公平、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嚴、林思謨之財產管理人)則以:林思嚴、林思謨迄今生死不明,如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而就林思嚴、林思謨之部分仍維持共有,對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使用收益之可能,且易使分割土地形成畸零破碎,減損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故林思嚴、林思謨之部分應以價金分配。又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坪2萬6000元,依林思嚴、林思謨各自之權利範圍21.42坪計算,原告應補償林思嚴、林思謨至少各55萬6920元,以維林思嚴、林思謨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清標曾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2年4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如附圖編號61(3)之土地現由其使用興建2層樓磚造建物居住,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王湧欽曾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2年4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如附圖編號61(2)之土地現由其架設鐵皮圍籬及供停車使用,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林秋諒曾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於102言4月12日勘驗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稱:如附圖編號61、61(1)之土地現出借供停車使用等語。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思謨、林思嚴(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上開2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原告、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分別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各1份、照片27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7頁、第172至
173頁、第216至2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用地,並無「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限制,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雖以101年10月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區○○○段○○○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屬於耕地,有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固係禁止農地過於細分,以促進農地經濟使用,惟為兼顧土地共有人利益,另設但書之除外情形,以資調和個人及社會利益。其中第4款事由當係針對本得請求分割之農地,不因共有人嗣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該受讓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之權利,否則即無從確保兼顧土地共有人利益意旨。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係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由林思謨、林思嚴、被告施清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於89年1月4日後再由原告、被告林秋諒、王湧欽因買賣等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8頁),揆諸前揭說明,修法前之共有人本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不因轉讓於後手而喪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以系爭土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要無疑義。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湧欽現正使用如附圖編號61(2)所示位置架設鐵皮圍籬,希望分割取得此部分土地;被告施清標現正使用如附圖編號61(
3)所示位置興建2層樓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希望分割取得此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林秋諒則將如編號61、61(1)所示位置出借供停車使用等情, 業據渠 等於102年4月12日勘驗期日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並有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1頁)。足見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能由共有人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徒增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對共有人未必有利,當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林思謨、林思嚴因下落不明,業經臺北地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故如由林思謨、林思嚴依原物分割實際分配取得土地,自無法予以充分、有效利用,亦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原告陳稱願以金錢補償,並取得林思謨、林思嚴之應有部分,亦屬妥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湧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其現正使用如附圖編號61(2)之位置,被告施清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其現正使用如附圖編號61(3)所示之位置,被告林秋諒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編號61所示之位置,原告以價金補償林思謨、林思嚴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加計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編號61(1)所示之位置之分割方案,充分顧及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亦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㈢、另經鑑定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規定之比較法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1670萬52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本院亦認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而為可採。是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價值為每平方公尺7865元【計算式:00000000÷2124=7865】,故原告取得林思謨、林思嚴之應有部分應予補償之金額各為55萬6842元【計算式:7865×2124×588/17640=556842】。準此,原告、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分配之比例分別為17640分之3472(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應有部分之總和)、52920分之11421(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176400分之31686(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176400分之71924(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各為419平方公尺【計算式:2124×3472/17640=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8平方公尺【計算式:2124×11421/52920=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4×31686/176400=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66平方公尺【計算式:2124×71924/176400=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按上開分割方案測繪分割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第
258頁),故原告、被告施清標、林秋諒、王湧欽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分別如附圖編號61(1)、61(3)、61、61(
2)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應│分割後之結果││號│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林秋德│17640分之2296│取得如附圖編號61(1)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部分│├─┼────────┼─────────┼────────────┤│2│被告施清標│52920分之11421│取得如附圖編號61(3)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部分│├─┼────────┼─────────┼────────────┤│3│被告林秋諒│176400分之31686│取得如附圖編號61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部分│├─┼────────┼─────────┼────────────┤│4│被告王湧欽│176400分之71924│取得如附圖編號61(2)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之部分│├─┼────────┼─────────┼────────────┤│5│林思謨(被告國有│17640分之588│由原告補償55萬6842元│││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6│林思嚴(被告國有│17640分之588│由原告補償55萬6842元│││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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