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永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俞秀真 輔佐人 王傳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王銀卿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原告於
102年3月25日所提起之訴願雖尚未經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惟在本院判決前,原告起訴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8日作成訴願決定而補正(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大會研討結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年10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油林長站附近時,經被告所屬之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10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10
2年1月2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系爭車輛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告爰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1年10月12日經被告所屬之稽查員目視有污染之虞,應於102年1月2日前至被告所屬之檢測站受測,不巧在101年12月28日該車故障進場修理,又適逢連續4天假期,車一修好就至檢驗站要求接受檢驗,到了檢驗站卻不能驗,請原告所屬人員回去寫陳情書,被告堅持告發,又寫了陳情訴願書表明伊確實有意受檢並非拒驗,懇請體諒伊誠意,此處罰造成巨大壓力,希望法律可以修正不要用目測之方式,可附照片,並通知要展延,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0月12日行經本市○○區○○○路中油林長站附近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明確告知原告所有車輛,應於102年1月2日前,逕行前往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1年11月22日寄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由原告之受僱人代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車輛故障維修…」云云。
(四)本案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通知函,係寄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簽收,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稱系爭車輛恰巧需維修及適逢連續假期並非故意乙節,所述縱係屬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過失未能遵期到檢事由仍難因此得以免責,況被告上開
10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若無法如期檢驗,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展延,是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未能如期到檢之合理事由,經被告核准始得據以展期檢測,而非以不得以之己身過失行為冀邀免責,原告一經違反旨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訂。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告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年10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油林長站附近時,經被告所屬之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10
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102年1月2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完成檢驗,被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若無法如期檢驗,請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延展,而該函業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惟系爭車輛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為上揭函件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於法是否有據?(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條、第9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規定如下: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罰金額與同一│環境講習││││││條款適用對象最│(時數)││││││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一│違反環境│第二十三│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一萬元│一│││保護法律│條│法律或自治條│以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例││義務,經處分│A≦35%│二│││││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35%<A≦70%│四│││││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70%<A≦100│八││││││%││││││├───────┼────┤│││││停工、停業│八│└──┴────┴────┴──────┴───────┴────┘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而於99年12月22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情形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環境教育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1、本件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以「目測」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認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之排放標準而通知應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不要用目測之方式,可附照片,並通知要展延」云云,尚非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自難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本件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8日故障進場修理,又適逢連續4天假期,車一修好就至檢驗站要求接受檢驗,並非拒驗云云;然原告於被告所為之101年11月16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101年11月22日)後即應知悉系爭車輛應於102年1月2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且已預留1個月以上之時間供系爭車輛接受檢驗;況且,上開函文亦明確告知若無法如期檢驗,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延展,是至遲於101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日)、102年1月
2日,均仍有機會申請展延,詎系爭車輛未於102年1月
2日之到檢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核與上開規定自屬有違。
3、又本件係因原告之代表人及該車輛之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應認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等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裁處罰鍰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含附表一)等規定,命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