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3240號│8年度偵字第583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事實審││24號│18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6月1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判決││24號│18號││├────┼──────────┼──────────┤││判決│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94號(│8年度執字第425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