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9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甫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更正為「甫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接續執行前所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被告葉建利指認已歸還公仔照片共19張。
3.被告葉建利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清晨3時50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選物販賣機商店,接續竊取店內 周東億簡揚城陳冠廷 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個人收藏,恣意竊取他人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商店之公仔,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取公仔大部分業已歸還予各告訴人等,此據為各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周東億和解(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且參酌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得 楊宗哲 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共14隻;又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周東億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6隻、簡揚城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隻及陳冠廷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3隻,上開公仔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業於107年9月28日已將上開竊得楊宗哲之公仔返還10隻(剩餘4隻尚未返還)、周東億之公仔全部返還、簡揚城之公仔全部返還、陳冠廷之公仔返還2隻(剩餘其中1隻尚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各告訴人於警詢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18、22、26、31頁),復有被告指認已歸還公仔照片共19張(見偵查卷第67、69、71頁)在卷可稽,是就前開已返還各告訴人之公仔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其餘尚未返還公仔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簡揚城雖認被告已返還公仔,惟仍缺少零件等語,然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主體公仔返還告訴人,衡諸常情倘該公仔之零件若仍存在,自應一併返還,又卷查無該公仔零件存在之事證,且該物縱仍存在,其價值亦甚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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