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正煌 被上訴人 王友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4,
953元,及其中10萬92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5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嗣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並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5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簽署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被上訴人因持卡簽帳消費及經依約代償對聯邦銀行之卡債12萬元,迄96年7月3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2萬4,953元。伊於96年7月31日自陽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生效。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萬4,953元,及其中10萬92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前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與陽信銀行間無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經陽信銀行代償對聯邦銀行之12萬元欠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953元,及其中10萬92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陽信銀行申領系爭信用卡,亦未收到信用卡或帳單,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之文字均非伊字跡,其上所載電話、學歷、職業、帳單寄送地址均不實在,聯絡人資料則為伊前妻 鄧明美 之親屬,系爭信用卡應是鄧明美未離婚前擅自以伊身分申領持用,伊無須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伊雖曾請領聯邦銀行信用卡,然對鄧明美持附卡胡亂消費甚感氣憤,於剪掉主卡及以退休俸清償50餘萬元之卡債後,即不理會該信用卡相關事宜,陽信銀行有無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與伊無涉等語置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73年間與鄧明美結婚,於98年間離婚。其於88年間向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並由鄧明美持用附卡。陽信銀行於92年11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據以核發系爭信用卡,嗣認被上訴人迄96年7月3日止,因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聯邦銀行卡債12萬元,積欠應付帳款12萬4,953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自陽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生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頁)、聯邦銀行函文暨所附消費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10頁)、陽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見北院卷第3至6頁、第8頁、第15至62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陽信銀行申領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北院卷第6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係三軍大學畢業,前為職業軍官,自軍職退休後未曾在私人公司任職,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教育程度:碩士」、「大哥大: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公司名稱:普羅旺斯」、「職稱:經理」、「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均與事實不符,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北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該申請書經填具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個資。又被上訴人表明與鄧明美之母 鄧林秀霞 、弟 鄧燦煌 僅係姻親,未有往來(見本院卷第
133頁),上開申請書連絡人卻記載「鄧林秀霞」、「鄧燦煌」,更勾選帳單寄發地址為「公司」、領卡方式為「掛號郵寄至帳單地址」(見北院卷第6頁),當係有意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信用卡申請、使用事宜,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申領信用卡及收受帳單,洵非無據。再者,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106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狀(見北院卷第73至74頁)、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書狀之簽名等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無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憑證。
另比對該申請書簽名欄「王友稼」之運筆字跡,與上開送鑑資料被上訴人簽名顯不相仿,上訴人更陳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現階段簽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難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親簽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並不足取。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6年7月31日受讓自陽信銀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因公告而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足認定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及經依約代償債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95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陽信銀行代償其聯邦銀行卡債12萬元而受有利益,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48頁)為證。惟陽信銀行係將款項匯予聯邦銀行,非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難以逕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雖上訴人另陳稱上開存款收據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號表彰清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但被上訴人迭稱係自己清償聯邦銀行卡債5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28、139頁),陽信銀行所匯款項究否清償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債務,即生疑義,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明,其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信用卡,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義務。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4,953元,及其中10萬92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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