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侑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侑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其中壹拾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柒公克,另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零貳公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包裝袋4個,合計驗餘淨重7.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驗餘淨重8.57公克)、吸食器2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勺子
1個,宋侑芸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於107年7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當場扣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4902公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包裝袋4個
,合計驗餘淨重7.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其中11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8.57公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902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勺子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宋侑芸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6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
3至5、13至20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書,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大麻、海洛因及施用後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及代購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卷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107年6月7日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1包(合計驗餘淨重8.57公克)、菸草檢品
4包(合計驗餘淨重7.36公克)、吸食器2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107年
7月6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4902公克)、殘渣袋
1個、吸管1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5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165、169至171、18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3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吸管1支,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分別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勺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卷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偵字第11090號被告宋侑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侑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侑芸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宋侑芸不服判決上訴,經同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宋侑芸猶不知悛悔,於107年5月中旬,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莓果」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宋侑芸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7日10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向「螞蟻」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旋即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獅城旅館317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2時4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宋侑芸與其友人 楊國鋒 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宋侑芸同意後搜索其身上物品,當場在宋侑芸隨身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8.6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及刑案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非法持有大麻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海洛因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7.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8.5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宋侑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侑芸明知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179號獅城旅館317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嗣於107年7月6日23時10分,為警執行勤務巡邏時,經宋侑芸同意,搜得上開所購得惟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65公克,因鑑取樣0.0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841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侑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
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㈦勘查採證同意書。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宋侑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殘渣袋及吸管因與其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難以分離,均核屬第二級毒品,爰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宋侑芸為供己施用,而於向綽號「螞蟻」之人購得毒品後,復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案件( 陸股 )承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本件扣案毒品係與前開用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向綽號「螞蟻」之人所購買,且將部分所購得之毒品放置於其花蓮住處,致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未一併遭警查獲等語,考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乃被告甫於吸食完畢後,即為警於上開施用毒品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所查獲,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發現未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無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節,足見被告上揭所稱尚屬有據,且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是應認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孟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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