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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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妨害名譽等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現承辦法官違反前手法官作為,多次否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之聲請,顯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13條之「法官知法」及公正審判等規定,違反93台上6578判例、釋字582號,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權利,足認有偏頗之虞:
㈠原前手法官業已准予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因故取消庭期
後,聲請人遂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再次具狀要求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件現任承辦法官竟一再以扭曲的無傳喚告訴人「表示法律意見」必要之顯然違法理由,否准聲請人屢次聲請傳訊證人就「教導及違諾事實之有無」為詢/詰問,顯然已喪失人民可信賴之法官公正、合法審判案件之要求與地位而有偏頗之虞。
㈡尤其被告已提出新事證即告訴人 林在培 書寫之地檢署筆錄用
紙1張(本案被證一),並敘明布條上文字「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與告訴人曾當庭以該證一地檢署筆錄用紙教導被告追加偽造文書告訴後,又事後當庭教訓被告不可亂告公務員等事實之間,有直接關聯性,必須告訴人出庭作證加以調查用證「該等事實之有無」及告訴人對布條上文字評價問題等待證事實及理由後,承辦法官仍以6月7日裁定(應係「108年6月27日」之誤),刻意迴避上述傳訊告訴人作證係為了調查被告依地檢署筆錄用紙所指述告訴人之教導及違諾行為事實之有無,仍認為無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法律意見」之必要云云,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係故意違反判例而刻意扭曲「事實有無之調查」為無須告訴人「表示法律意見」之事由,以閃避事實有無及其評價之傳詢告訴人之正當事由,一再侵害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權利。就此,承辦法官李欣潔一再相反於前手法官之傳訊告訴人作為,全然藐視被告證據法上及程序法上保障被告之權利,顯然對案件本身已有成見、偏見,足認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從而,聲請人僅以承辦法官於審理程序未依聲請人指定傳喚所欲傳喚之證人為由,即遽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㈡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全卷觀之,聲請人
固曾多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原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日指定之107年8月21日審理期日審理單,係批示「通知告訴人到庭」,該傳喚證人欄僅批示「本院法警 劉健全 」(應係「 劉健泉 」之誤),並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為證」之批示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1頁),故聲請人所指:原承辦法官欲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云云,與事實不合。是現承審法官以與前手法官同一標準,依訴訟指揮調查證據權限,未依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之舉,尚難認有偏頗之虞。
㈢況現承審法官就何以未傳喚告訴人乙節,已於108年6月27
日裁定中載明,認:⑴聲請人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拘提、告訴人是否有向新聞媒體表示聲請人屢傳不到才拘提等節,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書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可資查明,是上開拘提程序之經過與媒體報導文字於10
7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⑵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之部分,或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關,或係說明就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或係說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界線,尚難認屬辯護人所指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依據等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現承審法官就未依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之緣由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以裁定說明其就訴訟指揮之原因,或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或所舉法律見解與是否傳喚告訴人無涉等,並無明顯違法、偏頗之客觀事實,更無何以「無須告訴人表示法律見解」為由之駁回說明,聲請人所指亦有誤會。故聲請人所指「未依聲請傳喚告訴人」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
、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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