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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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
720號、第16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波專用器具貳只、宅麵館麵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崇軒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間受僱於 簡嘉男 ,在簡嘉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南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並無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下稱momo
購物網)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①106年9月22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
(IP位址110.139.168.165)登入其於momo購物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後,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訂購 高國輝 應援毛巾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 李宗賢 背號短Tee1件(價值700元)、GuardiansNight守護者之夜主題球衣1件(價值1,850元)等商品,致momo購物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寄交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南店,洪崇軒則於商品到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封包裹取出商品後重新包裝,再利用無人取貨即退回出賣人之機制,將空包裹退回momo購物網,洪崇軒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商品。②106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
(IP位址101.139.185.107)登入其於momo購物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後,以上開相同方式訂購盾形隊徽運動外套1件(價值1,880元)、勇不止息形象短T1件(價值650元)等商品,致momo購物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寄交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南店,洪崇軒則於商品到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封包裹取出商品後重新包裝,再利用無人取貨即退回出賣人之機制,將空包裹退回momo購物網,洪崇軒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商品。嗣因配送異常,退回後momo購物網人員發覺商品短缺,而悉上情。
㈡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店內「LIFE-ET」機器列印金額共計5,000元之購買電腦螢幕及主機之代收結款單後,於同日19時23分許持該代收結款單至收銀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結款單上條碼列印代收款結款證明,並按下結帳紐,將已收取現金5,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0元,致簡嘉男受有未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簡嘉男 接獲店內其他店員反應帳目與實際收銀金額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洪崇軒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室友 顏義陽 置於上開處所內之微波專用器具2只(價值20
0元)、刮鬍刀2支(價值100元)、宅麵館麵3包(價值90元),得手後即使用或食用之。 嗣顏義陽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扣得使用過之刮鬍刀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嘉男、顏義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男、顏義陽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詐得網購商品、輸入不實收款紀錄及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7頁、第101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167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77至79頁),並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107)富邦媒字第210號函檢附交易資料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門管部督導三課CB督導區107年2月23日EC商品異狀處理輔導表、「LIFE-ET」入帳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刮鬍刀照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第89頁至94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刮鬍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
所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momo購物網訂購,故其本無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網路商店即先出貨之貨到付款方式,使momo購物網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商品無人取貨即退回之交易機制,並藉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取出商品後退回網路商店而詐得各該商品,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網路商店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有momo購物網交易資料所示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等會員資訊可憑(見偵卷一第93頁),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其將包裹予以拆封時,尚不得謂非持有自己之物,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先後利用網路購物退貨及第三方支付機制,詐得商品及使超商代付款項,復對室友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薪資扣抵方式賠償告訴人簡嘉男所受損害(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超商店員、月薪2萬5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微波專用器具2只、宅麵館麵
3包等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同時竊得之刮鬍刀2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顏義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㈠先後詐得之毛巾、服飾,及就事實一、㈡以虛偽收款紀錄使超商付款予網路商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將詐得商品原物發還被害人,惟上開詐得商品部分,嗣由告訴人簡嘉男代被告支付商品價金予momo購物網,與告訴人簡嘉男因虛偽收款紀錄而支付之現金部分,業由告訴人簡嘉男僱用被告期間應支付之薪資扣抵償還完畢乙節,有告訴人簡嘉男之偵查筆錄、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第105頁,偵卷二第69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被告詐得商品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而遭詐騙之網路商店既已向告訴人簡嘉男收取貨款,被告並賠償告訴人簡嘉男代付及向第三方支付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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