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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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憲楷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口。適 譚華瀚 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遂遭黃憲楷所騎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足踝骨折及左肩胛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黃憲楷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50頁、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譚華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7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03598號函暨所附時向運作簡圖(見交易卷第35至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住字第8966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108年6月17日門字第15478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67頁)存卷可憑,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錄影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69至8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見交易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通行,應予禮讓,仍逕自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喪失嗅覺乙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門字第15478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67頁)在卷可考,核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重傷害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後將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徒刑上限提高至與修正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相同;復提高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4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疏未遵守路口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生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告訴人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足踝骨折及左肩胛骨折,並遺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所生損害甚鉅;惟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5頁),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交易卷第87頁);次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考慮到被告年輕及經濟壓力,希望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見交易卷第56頁);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雖有不該,但已坦承犯罪,並先行補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給被告機會自新改過,科與被告刑罰暫時不要執行等語(見交易卷第56頁)。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記取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