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承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29號之「怡達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執行職務時,攔檢謝承達所駕駛搭載羅智弘、 林坤江 及 鍾勝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組2盒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500元、通訊錄1張、行動電話6支、台灣大哥大OK卡2包、手提無線電2支等物;嗣於101年8月11日0時5分許徵得謝承達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達(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2128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同意搜索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採尿同意書1紙、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通訊錄影本2紙、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6至19、34至35、48、54至60頁、偵卷第22至23、26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組2盒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9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組2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15,500元、通訊錄1張、行動電話6支、台灣大哥大OK卡2包、手提無線電2支等物,雖屬被告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核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