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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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阮嘉綾 相對人 阮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嘉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嘉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阮志文(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受人利用而受追訴、遭限制出境。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訊問時之月份之問題,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其民國幾年生、就讀學校、住址、父親之姓名、現任總統為何人、簡易計算等問題均陳稱不知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輕度智能障礙狀態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雖然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在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容易受騙被利用),需要別人監督;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發病至今),回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無,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二四六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其父 阮漢瑞 、母阮 吳碧秀 、姐 阮麗珠 ,於本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時,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