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立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立信(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開車 一直有繫安全帶之習慣,舉發照片十分不清,連副駕駛座乘客也不見了,爰不服裁決,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一二三.九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一年三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苗警交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函各份及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繫安全帶之習慣,並以上開採證照片不清,無法證明其違規云云置辯。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受處分人所使用,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係受處分人所駕駛等節,均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背面)。又受處分人當日係穿著白色衣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安全帶係黑色,寬約四、五公分乙節,亦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本件舉發照片顯示駕駛人確係穿著白色衣服乙節相符。再者,本件舉發照片係警察 陳漢祥 自車流量監視系統截取而來,陳漢祥經將照片電子檔以電腦放大檢視結果,確認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始填單舉發,電子檔照片雖顯示受處分人左臂膀處有1條黑影,惟因當時受處分人所穿上衣右側臂膀處亦有一條黑影,且左、右二側之黑影除呈對稱情形外,受處分人左側臂膀之該條黑影且尚未至方向盤處即告消失,因此可確認該黑影並非安全帶,陳漢祥乃確認受處分人當時並未繫安全帶等節,業據證人陳漢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背面),並有該照片電子檔拷貝光碟一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且查,受處分人當時如有繫安全帶,則該安全帶應在左肩乙情,業據受處分人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再者,自用小客駕駛人如有繫安全帶,則該安全帶應會在肩膀處附近,而本件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左側臂膀之黑影位置則顯在較肩膀處下方之左側臂膀處;及依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左側臂膀處之黑影,顯未與上方之車體部位相連等節,亦有放大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乙節,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嗣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辯稱:伊記得伊當時所穿著之白色衣服並無條紋,伊不知舉發照片伊衣服右側之黑影為何。且因影像模糊,伊才沒有看到安全帶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正、背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處分機關漏載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尚為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