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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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源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陳福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福源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附表:受刑人陳福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刑│93年3月2│臺中地檢│中高│96年度│97年3月1│中高│96年度│97年4月7│臺中地││││1年6月,│2日(聲│93年度偵│分院│上更一│1日│分院│上更一│日│檢97年││││減為有期│請書誤載│字第7835││字第41│││字第41││度執字││││徒刑9月│為15日)│號││7號│││7號││第6537│││││起至同年││││││││號│││││4月12日│││││││││││││止│││││││││├─┼───┼────┼────┼────┼──┼───┼────┼──┼───┼────┼───┤│二│侵占│有期徒刑│94年8月│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4月│臺中│100年│101年5月│臺中地││││7月│起至同年│100年度│地院│度易字│24日│地院│度易字│21日│檢101│││││10月止│偵緝字第││第585│││第585││年度執││││││1734號││號│││號││字第6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