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卓潔慧 告訴被告林志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潔慧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1年6月25日當庭具狀對被告林志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林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2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明係卓潔慧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卓潔慧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子至臺中市○○區○○路336號「大秀國小」上課,在其子下車後,林志明即趁機衝上卓潔慧車內,嗣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林志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卓潔慧臉部,卓潔慧乃下車求救,惟林志明亦隨即下車,以手將卓潔慧壓制在車子上方,再度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卓潔慧受有顏面(兩頰、鼻、上唇、眼周)擦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潔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潔慧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9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