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百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百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百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瑞街口處,因酒後操控性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鄭懷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鄭懷發未受傷)。詎胡百祥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加速逃逸,經警於同日0時25分許,○○○區○○路○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旁攔查,並於當日1時0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證人鄭懷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見警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67毫克,並致證人鄭懷發之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暨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該行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