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341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雨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雨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1月4日2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之新技專業髮型美容店內,向該美容店店員 林慧真 佯稱欲購買美髮產品,待林慧真取出店內之煥彩洗髮精、護髮素、亮髮露及隔離膜各1瓶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6元〕,李雨念又向林慧真表示欲將上開產品拿給其男友看後再付款云云,林慧真不疑有他,乃同意李雨念之要求,暫時將上開產品交與李雨念,李雨念將上開產品攜至店外後,即趁林慧真對於上開產品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產品得手。嗣經林慧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㈡101年1月9日20時4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真髮髮廊內,向該髮廊店員 曾清輝 佯稱欲購買美髮產品,待曾清輝取出店內之肯邦小麥草護髮霜、超彈力洗髮精、超彈力潤絲精及超護色鎖水髮霧各1瓶後(價值共2,860元),李雨念又向曾清輝表示欲將上開產品拿給店外友人看後再付款云云,曾清輝不疑有他,乃同意李雨念之要求,暫時將上開產品交與李雨念,李雨念將上開產品攜至店外後,即趁曾清輝對於上開產品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產品得手。嗣經曾清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林慧真、曾清輝之警詢筆錄。
㈡101年1月4日青海路1段12號竊盜案嫌犯及贓證物照片6張。
㈢101年1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101年1月9日漢口路2段316號竊盜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6張。
㈤101年1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ST7-857號)。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