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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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丙○○係兄弟,並於父親 莊垂雨 辭世後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母親即被上訴人丁○○○之見證下簽立「親族協同同意書」而分析家產,嗣丙○○經商失敗,丁○○○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債務,經上訴人婉拒後,上訴人即與丁○○○、丙○○存有介蒂。迨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登記平鎮市選區候選人,參選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竟由丙○○、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 莊氏 宗親會之際,散發「奪產秘密大公開」之黑函,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復印製「丁○○○聲明啟事」,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指述上訴人「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等不實事實,誣蔑上訴人之品性修為,使選民誤認上訴人果有逆天之行,致上訴人高票落選,因而受有支出競選經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散布不實黑函,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且為回復名譽,請求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版面5x7)。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製作「奪產秘密大公開」之文宣並夾報,但尚未散發即遭制止,而「丁○○○聲明啟事」所載上訴人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等情,則確為實情,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若謂上訴人係因系爭文宣而未當選縣議員,則兩者因果關係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文宣所載內容確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奪產秘密大公開」、「丁○○○聲明啟事」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前揭文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有散布之事實,經查:「奪產秘密大公開」係於開宗親會時散發,而「丁○○○聲明啟事」則係挾報廣告,業據證人 游曉珊 、 羅萬毅 陳證在卷(見原審卷六六、六五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有散布上開文宣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前開文宣,不法侵害其名譽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核閱「奪產秘密大公開」文宣記載:「『訓浴』而且也沒有『扶養』『看顧』『醫療費用』『關心慰問過』母親...因此順此機會,祖孫三代,有憑有據,將乙○○君,對人倫、私心、貪念,不仁不義,不忠不孝的行為,公佈於世,...逆天逆地,連親生的母親,都敢下得了手,使母親左肩骨擊碎掉,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丁○○○聲明啟事記載:「逆子(乙○○)惡行:㈠毆傷母親㈡未盡撫養之義務㈢奪家產」等語,均係指摘上訴人毆傷母親即被上訴人丁○○○、未盡扶養義務及奪家產等道德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者,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選舉公職人員,選舉人決定將其神聖一票投給何候選人之判斷標準,除了候選人之政見外,舉凡候選人之經歷、學歷、能力、品德及其他各種因素等均在考慮之列,而為選舉人所關心,是在選舉期間與候選人相關上揭事項,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涉及公共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文宣指陳上訴人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事,倘果有其事,乃涉及候選人之品德、操守之判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以文宣散布其事,自難謂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事。則本件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上揭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指摘事項,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有虛偽誣指之情,經查:
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丁○○○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財產
糾紛,竟傷害其身體,因而向原法院提起傷害自訴,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三七至四一頁),嗣經上訴人上訴,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五頁),現由丁○○○上訴最高法院中審理中。惟被上訴人於「丁○○○聲明啟事」指摘上訴人毆傷母親,並同影印驗傷診斷書資以佐證被上訴指訴事實,嗣丁○○○並據驗傷診斷書對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判處有罪在案,嗣上訴人雖經本院判處無罪,但綜觀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丁○○○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
一、二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為爭取其配偶遺留之遺產即土地等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丁○○○即因腹痛被救護車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主訴被人推倒致背痛及左肩疼痛入住台中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手術拆除左鎖骨前內固定物,再作補骨及內固定,背部用長背架固定,八十六年七日出院,由手術骨折情況判斷,鎖骨再骨折發生時間可為手術日前三週以上,此種骨折必然為外力所致,一般是車禍跌倒(高速度外力)最多,但因丁○○○有嚴重之老年骨質酥鬆,且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骨折時亦為粉碎性骨折,骨頭癒合不一定很牢靠,一般的跌倒、或推倒或直接擠壓亦可能造成再度的骨折,結論是鎖骨再骨折可能是手術三週以前的外力所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仁愛醫院被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仁總字第八0八一三八號函附說明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是就上揭事實發生之經過,丁○○○主觀上認知其鎖骨再度骨折就醫治療,係導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爭執所致。而丁○○○於自訴上訴人刑事案中,據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陳稱「我要告被上訴人(按係上訴人、 莊彭 六妹、 游莊菊妹 )三人傷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去找乙○○時,他們竟然把我推來推去,他們雖然沒有打我,但我已八十三歲了,經不起他們這樣推。當時在場推我的人共有四人,其中一人我不清楚是誰,他們把我推到暈眩,後來四人又合力把我像豬一樣丟到貨車上,我左邊的肩膀被他們弄得有裂傷,骨頭有骨折,今天我還是在醫院醫治完才來開庭的。以前我的左肩膀骨頭就被他們弄得骨折過一次,這次又因被他們丟到貨車而骨折了成二截,我左膝也被撞現還抽痛,我的脊椎骨也有裂傷,我當初是去壢新醫院看診的,醫院有資料。」嗣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陳稱:「我到他們家後,他們就出手打我,我進門沒多久就打。因我質問為何把我先生給我的遺產土地賣掉後,沒把錢分給我。」「我是質問乙○○及莊彭六妹二人,我兒子乙○○當時在場,他們當時還把我推到沙發上,對我動手動腳。」「乙○○、莊彭六妹及莊 菊美 三人均有打,打我肩膀,即用力在我肩膀往下一壓,是我兒子壓我肩膀,我女兒菊美、及莊六妹則扭我手、腳。」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你在乙○○家中,是何人打你﹖」丁○○○陳稱「是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丁○○○對上訴人及莊彭六妹、游莊菊妹三人究竟係毆打或僅推來推去,所陳前後不一,但以丁○○○為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年已八十幾歲之高齡女姓,對其孱弱身體推來推去等同於毆打,參以嗣後丁○○○確曾因鎖骨再度骨折而入院治療,其主觀上認知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尚無違一般事理之常,況丁○○○為上訴人親生母親,乃屬人倫至親,倘被上訴人丁○○○主觀上未認知上訴人確有毆打伊,傷及丁○○○內心,丁○○○核無可能指述上訴人傷害。是丁○○○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於上訴人競選桃園縣議員時,出具文宣指摘上訴人有毆傷母親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而惡意捏造,猶以上訴人時值參選之際,候選人之品德、經歷、學識、能力、品德、如何,均為公眾可評論、評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毆母之事實,指摘其品德上瑕疵,應係可受公評且事涉公共利益,核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云云,要無足取。
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丁○○○主張自其夫過世後,上訴人即未曾盡人子之扶養義
務,雖上訴人曾於分家時簽發扶養費之本票五紙,但亦未履行,經丁○○○向桃園縣平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桃園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不成立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核上訴人為丁○○○之子,不論丁○○○有無謀生能力或能否維持生活,上訴人對其母當應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況被上訴人丁○○○高齡八十餘歲,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更不能因分家分產而減免。惟核閱前開調解不成立書係丁○○○為請求上訴人扶養費而聲請調解,且依上訴人提出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解聲請書(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事由一即記載「不扶養母親生活費用及食住費」,是丁○○○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主訴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迨至八十七年初,上訴人參加桃園縣議員選舉時,被上訴人之母披露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並無任何不實及不法之處,上訴人主張丁○○○在調解事由請求扶養費僅係幌子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每年皆會拿五萬、十萬元給母親,以盡其「扶養義務」云云,並聲請訊問舉證人即 莊富美 、 莊珍美 。核證人莊富美證稱:「我二哥(按係指上訴人)是有透過我姐莊珍美將錢轉給我媽(按係指丁○○○),我曾經與姐一起至台中探望母親,有看到姐姐將錢交給媽媽,至於金額多少,代轉幾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依證人莊富美所證,上訴人雖有請莊珍美代轉金錢,但代轉次數、金錢數額,則不得而知,參以本院受命法官質之上訴人是否探望丁○○○,證人莊富美證稱:「、...車禍那一次有去看過(母親),而過年、過節、生日他沒有去看媽媽。現媽媽是與大哥丙○○一起住,我二哥(即上訴人)曾經跟我說過要接媽媽到他家住,多久的事,我忘了。」(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上訴人不僅在平日未曾探望母親丁○○○,甚且在過年、過節、尤其生日時,均未到場聞問,上訴人身為人子,就連最基本之噓寒問暖,均未能體現,如何能謂已盡扶養義務。又依證人莊富美陳證,上訴人雖有請胡莊珍美「代轉」金錢,惟上訴人人在國內,亦無其他不可直接親自將款項交與丁○○○事由,倘上訴人有心盡扶養義務,自應可直接親手交給丁○○○,讓母親丁○○○感受到上訴人之孝心,而非經由他人代轉金錢敷衍其事。況一般所謂人子之扶養者,除供予父母親最基本之生活需求外,尚包括對父母親一份關懷之孝心,上訴人平日罔顧丁○○○之生活、身體狀況如何,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故意中傷上訴人以損傷其名譽。
⒊奪家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奪家產之行為,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垂
雨過世後遺中壢市○○段第九四地號(以下簡稱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一土地,於六十一年七月十日贈與丁○○○,丁○○○於莊垂雨死亡分割遺產時,僅知悉約定子女們應扶養至百年,而未將贈與證明單提出予辦理分割遺產之 莊垂狄 (莊垂雨之弟),以取得受贈土地,待日後上訴人違背孝道,丁○○○始提及受贈土地,乃向調解委員提出侵奪土地之事。又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丙○○及上訴人應將北勢段一六四之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垂狄,而莊垂狄應將坐落北勢段九六地號(以下簡稱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及丙○○,詎莊垂狄僅將九六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提出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以下簡稱地價證明單)、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四三頁、四五至六0頁、第一0六頁)。上訴人雖否認地價證明單之真正,惟依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聲請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已主張九四地號土地為 邱垂雨 贈與,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此有該調解聲請書乙件在卷可(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且六十二年分家產時,依約莊垂狄應將九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丙○○及上訴人,詎莊垂狄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未移轉與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親族協同同意書所載,九十六地號土地係分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奪產,固據提出親族同意書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然親族同意書係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已係在莊垂狄將九十六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後,是莊垂狄將九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及丙○○尚未分產,莊垂狄竟將其應移轉丙○○之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自難免引起丙○○不當聯想,參以上訴人及丙○○亦因家產分析不均曾起衝突,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偵第一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及丙○○、丁○○○就家產分析事生有爭執,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而被上訴人製作「奪產秘密大公開」之文宣,無非將其認知揭示,使世人了解分產醜聞,是真或假,不能一概而論,或者對於法律認知不足,亦有受風俗習慣之左右,或代溝之差異性..等因素,兩造互不相容,而被上訴人以其內心確信真實之認知所製之上揭文宣,主觀上顯非刻意無中生有,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㈡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上開不實之黑函,致選民誤認上訴人有逆天之行,使上訴人高票落選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落選與黑函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間之因果關係先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因果關係,僅主張其差一百多票因而未當選縣議員,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參加莊氏宗親會之人數亦有一百多人,則被上訴人等散發不實文宣,與上訴人未當選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當日參加宗親會之人,是否均因受該文宣之影響,而使原本欲投票予上訴人之人,轉而未投票甚或投與他人﹖該宗親會之參與者,是否全數原來即支持上訴人?全部之宗親會參與者均拿到系爭文宣?拿到文宣之選民是否全部會受該文宣之影響而不投票給上訴人,或者有多少比例之選民因而未投票給上訴人致影響選情?均有疑問。再者,激烈白熱化之際,瞬息萬變,變數多樣,上開文宣散發之單一因素,對選情之影響程度有多少,是否足以左右選情,亦非無疑,更何況開票結果仍有不少選民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之落選與上述文宣之關聯性如何?依上述舉證原則,有待上訴人一一證實,然上訴人就其落選與被上訴人等之散發文宣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就此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散發其主觀體認事實,遽謂與上訴人敗選有關。況選情詭譎多變,上訴人落選之原因究為知名度、人脈不足,或係選民對其學歷、能力、品德、形象、政黨隸屬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參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違反選舉罷法罪嫌,已經桃園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惟復經桃園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認被上訴人散發上開與上訴人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文宣,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現雖仍由上訴人聲請再議中,但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落選之原因為何,均未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黑函指述不實事實,致使上訴人參選桃園縣議員落選,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文宣上指述之情節,並非誣蔑上訴人,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