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任秀妍 蔡瑜真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 陳永得 」、「 陳劉裕 」、「乙○○」、「 黃千秋 」、「 張秉言 」、「 林鈺 純」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 姚若能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北興官」,向甫在該處認識未久之林鈺純自稱為林玉琳,並表示其為000年出生,現仍未婚,而央其介紹對象結婚,林鈺純不疑有他,乃介紹友人乙○○予甲○○認識,二人隨即開始交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向乙○○誆稱其已懷孕,二人乃商議結婚,並為各項訂婚、結婚事宜之籌備,甲○○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乙○○按一般禮俗表示要給予聘金、喜餅及首飾等物時,利用乙○○並不知其已結婚之錯誤,而在乙○○之住處收受聘金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喜餅費六萬六千元及手鍊、項鍊與戒指各二個,其後二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之馬路上設宴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婚後甲○○因乙○○向其催索國民身分證俾憑以辦理結婚登記甚急,竟自行購置空白結婚證書乙份,於不詳時間在乙○○之上開住處,於主婚人欄下偽造「陳永得」、「陳劉裕」之署名,於結婚人欄下偽造「乙○○」之署名並簽署所假稱之林玉琳之姓名,於證婚人欄下偽造「黃千秋」之署名、於介紹人欄下偽造「張秉言」、「林鈺純」之署名,並盜用張秉言及林鈺純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結婚證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重婚、收受聘金、喜餅、首飾等物及自行簽署「陳永得」、「陳劉裕」、「乙○○」、「黃千秋」、「張秉言」、「林鈺純」之姓名並蓋用張秉言、林鈺純之印章於結婚證書上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已懷孕,係因告訴人家人錯誤之宗教引導,並表示已周知親友將結婚之事,如不結婚會很難看,要求只要形式上配合辦結婚儀式即可,伊乃半推半就與告訴人結婚,而聘金、喜餅、首飾等物均係告訴人主動表示給予,伊並未開口要求,亦未要求告訴人給予部分喜宴所收禮金,自無詐欺之情形,而結婚證書上之印章則是告訴人家裏說拿去蓋一蓋,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心神喪失之人,縱有重婚等行為,依法亦為不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基詳,核與被告自承之宴客舉行婚禮、收受聘金、喜餅、首飾等物及填載結婚證書之內容大抵相符,復與證人林鈺純之證述一致,並有喜帖乙紙、婚禮現場相片四幀及結婚證書乙份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姚若能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有卷附姚若能、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辯稱係因受告訴人家人錯誤之宗教引導,並應其請求僅同意形式上辦理婚儀式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無事證可佐。證人 馮瑋婷 雖附和上詞,然其與被告係母女關係,為免使被告罹膺刑責而故為迴護之詞,亦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馮瑋婷明知被告與告訴人正在交往中,然於三人在一起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被告係其母親及已婚之事實,此亦經證人馮瑋婷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此實與常情相違,尤難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即已自承:「(問:你為何已結婚之人,再與乙○○結婚?)是因為在我原配丈夫姚若能之前有一段不好的婚姻,因而再結婚之後,只想報復男孩子,好玩而已,所以才會再與乙○○結婚玩弄男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證人林鈺純亦在原審證述:「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告訴人家裡,我去之後,被告說他已懷孕了,所以他們要結婚,已經決定要訂婚了‧‧‧」、「那是被告先跟我說她懷孕了,我當場就說既然懷孕就要趕快結婚,告訴人母親也是如此說,我並不曉得他們是否事前已經講好了,當場我們大家就商量了一下結婚的細節‧‧‧」等語,告訴人亦指稱:「在林鈺純還沒有到我家之前,被告就已經說他有孩子,當時我們就說要結婚,但還沒有準備細節,細節要等林鈺純來了之後才一起商量。」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確係在被告表示已懷孕之情形下而與被告決意結婚,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懷孕,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竟誆稱懷孕而告知告訴人並因之決定結婚,此顯與其在警訊中所為之前開陳述較為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主動給予聘金、喜餅、首飾等物(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若告訴人真有向被告表示只要形式上作樣子舉行婚禮以免貽笑親友之情形,焉有除舉行婚禮外,又給予聘金、喜餅、首飾等物之可能?足見告訴人當時應係以真正結婚之心情,正常積極地籌備各項結婚事宜,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曾帶告訴人至其住處,使告訴人看見房間內其丈夫姚若能之物品,藉此暗示其為已婚之身分云云,然告訴人在與被告結婚後,屢次催促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以辦理結婚登記,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茍告訴人知悉被告為已婚之身分,當無仍促為辦理結婚登記之可能,足證告訴人確不知被告已婚之事實。
(三)又告訴人因被告隱暪已婚之事實而與之結婚,並為結婚而給予聘金、喜餅、首飾等物,顯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雖係告訴人主動表示給予,然被告明知自己為已有配偶之人而仍予收受,顯係消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船老大餐廳舉行訂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宴結婚,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臺灣民間習俗,訂婚、結婚如係分別舉行,則訂婚係由女方主辦,宴請女方之親友,所收之禮金亦歸女方,而結婚則由男方舉辦,宴請男方親友,所收禮金亦歸男方,況本件被告尚自承結婚時並未請女方親友,只有男方親友參加(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為女方之被告自更無要求分配禮金之理,是被告執此為並無詐騙意圖之辯詞,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未經授權而在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永得」、「陳劉裕」、「乙○○」、「黃千秋」、「張秉言」、「林鈺純」之署名,並自己取而蓋用林鈺純、張秉言之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林鈺純、張秉言係將印章拿給告訴人供辦理結婚登記使用,告訴人則將之放在家中桌上並未交給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寫結婚證書等情,有證人林鈺純及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顯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二枚印章,則被告未經授權即盜用該等印章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原審囑託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自數年前即出現人際退縮之現象,其後在臨床上呈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衝動行為等正性精神病症狀與被動、缺乏動機等負性精神病症狀,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鑑定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林員對於婚姻之理解能力,雖並未直接受妄想內容所扭曲,然而由於其精神病之症狀影響而使其無法依其判斷而做出合理之相應行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訂立之婚約,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參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五六六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然按行為人患有精神疾病,並非即屬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應依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而定,即視行為時之精神是否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件鑑定結論所憑之精神狀態檢查欄中載明「對於整個重婚過程,林員(按即指被告)均清楚,但稱為了幫助對方不失信於親友。」,然依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只要形式上作樣子舉行婚禮以免貽笑親友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林鈺純係因被告表示請其介紹結婚之對象,因之引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足認其在尚未認識告訴人前被告即已有重婚之圖,則是項鑑定之上開檢查基礎容有與事實相左之處;而告訴人又係在被告表示已經懷孕後方與之商議結婚,尤見被告有主動促成本件重婚之行為,並非全然處於被動狀態。又而被告在獲案後,尚一再陳稱曾帶告訴人至其住處使其看到姚若能物品以暗示已婚之事實等情,如其所辯之用意屬實,亦可知被告非但對於婚姻之理解能力並未直接受妄想內容所扭曲,且對其行為亦非毫無依其判斷而為控制之能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婚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期間長達四、五月之久,並非倉促為之,如在結婚之前告訴人能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斷無可能再為如此積極籌辦婚禮,並在婚後催促辦理結婚登記之可能,然在此偌長之期間內,被告竟始終未表明其已婚之情形,參以其在警訊中所為前開自白,及要求證人林鈺純介紹結婚對象之事實,應可明瞭此係基於其判斷而為積極促成重婚之行為。是以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鑑定所憑之基礎既與事實有所出入,復未斟酌被告主觀上亦有積極促成重婚之情形,則其本諸對刑法所定心神喪失之情形所為之結論,自僅足作為參考,而非得為唯一之依據。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基於上述之理由,認被告固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就重婚、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收受財物及在結婚證書上偽造署名與盜用印章等事項,於行為時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稍有減退之情形,然與刑法所定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仍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結婚證書係記載男女雙方結婚之內容,並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附繳之證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款參照),自為證明一定事項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均較重之重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起訴並經論科之重婚、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判。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就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所為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陳永得」、「陳劉裕」、「乙○○」、「黃千秋」、「張秉言」、「林鈺純」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持變造之「林玉琳」國民身分證,自稱林玉琳而要求林鈺純介紹對象認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鈺純之陳述,及祈安內外科診所掛號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項犯行,辯以從未持有及出示「林玉琳」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經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鈺純雖均稱被告曾拿該「林玉琳」之國民身分證予渠等觀看,其上配偶欄亦屬空白,告訴人並指稱曾於帶被告至臺中縣祈安診所就醫時見到被告拿出該國民身分證辦理掛號云云,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用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則是否確有該變造證件之存在,已非全然無疑。且被告以林玉琳之名至臺中縣祈安診所就診時係自費就診,並未出示任何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比對資料,護士單憑被告自填資料給予先行就診,當時填載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祈衛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及所附電腦存檔列印資料可稽,足見被告至該診所就診時並未持用如告訴人所指之「林玉琳」國民身分證至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林玉琳之名掛號時,登記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該院在民眾未攜帶相關證件時,基於為民服務精神,仍給予掛號就醫,此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興服字第八八六○七四五七○○號函附卷可參,是亦難遽認被告係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掛號;且被告在上開二醫院所填載之出生日期固相同,然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相異,尤足見其以林玉琳之名就醫時並未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否則該二醫院所記載之林玉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一致。告訴人所稱曾見被告持變造證件就醫云云,容非屬實,而證人林鈺純因誤為介紹已婚之被告與告訴人結婚,為卸免道義上之責難而故為指稱被告曾拿配偶欄空白之林玉琳固民身分證之詞,衡情亦非無此可能,在所稱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實尚不得徒憑此等尚有瑕疵之指述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