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含愷 他命殘渣之香菸、吸管各壹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慶齡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
香菸、吸管各1枝,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經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
。
(五)以被移送人於98年11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1361)為檢體之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吸管各1枝(扣案物本體與
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
為一體)均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