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擔保他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永豐銀行提出每個月應清償2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以其每月薪資48443元,尚須負擔扶養二名女兒生活費用30000元,兩筆金額加起來已超出聲請人之總收入,自無法達成共識協商因而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再其願以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等件足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