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余景登 律師即 謝婷璿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